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704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64.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555.7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与其妹妹王淑敏在房山区长阳公园遛弯,路过地面上临时灌溉用水管时,因浇水工作人员忽然将水管拽起导致原告摔倒,后原告至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其他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对于基本的受伤事实认可。对于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不认可,理由是我们认为原告本身对于伤害事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应该尽到注意及谨慎的义务,事发的道路宽4米,堆起的管子占道路的三分之一,当时被告公司也立了警示牌,原告没有绕行,而是从管子上迈过去,导致的摔倒,自身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导致的受伤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在这个事件中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6631.58元、护理费1523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之后,保留原告返还我们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根据票据定,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过了。伤残赔偿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在定残之日已经满66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该是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提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果,原告是在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的基础上因为摔倒导致受伤,而且原告系老年女性,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骨折,请法庭根据以上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因鉴定支付5000元鉴定费,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由双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与其妹妹王淑敏在房山区长阳公园遛弯,路过地面上临时灌溉用水管时,被水管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右腕舟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288元(含救护车费7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31.58元、护理费323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被告垫付复查费390.28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20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骨折与其自身的重度骨质疏松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摔伤导致原告骨折而造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的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35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为非农业户口,其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被告绿化公司提交的收费票据、收条、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公园遛弯活动时,被被告用于作业的水管绊倒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因被告在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设立警示标识,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遛弯经过水管时,也未尽到防范意识,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部分,其提供的挂号单(金额70元)与门诊收费票据(金额70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告提供的北京120救护车收费清单(金额78元)与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金额78元)也应为同一笔款;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40元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处方笺,无药品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合理数额为288元(含救护车费78元),加之被告垫付医疗费部分,原告医疗费合理数额合计57309.86元。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部分合理数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3230元;剩余护理期71天,本院确定每日护理费100元,护理费710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理数额为103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数额合理。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合理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合理数额为95186元(67990元×14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合理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工作,未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合计为174425.86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9540.6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超出部分,用以抵扣被告应赔付原告其他损失。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2251.86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67288.83元。被告所付护理费,已超出原告护理费合理数额,故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付款项外,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28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负担14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已交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新
人民陪审员 朱 刚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