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453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其与绿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绿源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3.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4.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5.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入职绿源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员工作,月工资2420元。绿源公司长年安排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并且无故增加***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绿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自己辞职,辞职理由是不接受我公司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加班事实,且部分加班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主张的部分年假工资也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绿源公司,岗位是绿化养护工。同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4月24日。
***主张其上班为轮休制,一组三个人,正常情况下一周休两天,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必须保证有人上班,每天上班时间可根据工作量以及天气情况自行安排。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交2017年2月和2017年5月至同年7月的排班表及2019年春节值班表。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工作还不到8小时,每周都有调休,不存在加班情况。
绿源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考勤表,***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陈述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与考勤表不一致,其只是按照单位的指示划考勤。上述考勤表显示,绿源公司的考勤统计周期为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2018年1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2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5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6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10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9年1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9年2月,***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
绿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300元、全勤奖24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基本工资2108.2元,2018年7月基本工资2474.25元,2018年8月基本工资2474.33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基本工资2594.33元。另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绿源公司各支付***年终奖2400元。
绿源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主张2019年5月26日其与绿源公司因签署工作责任书问题发生争议,其未再去公司上班,后绿源公司就让其回家等消息。2019年6月,绿源公司通知其交考勤表,其向公司提交考勤表的时候,绿源公司又说不收考勤表了,其于2019年6月20日询问公司是否将其辞退,公司说其旷工自动离职,于是2019年6月24日其发微信通知绿源公司2019年5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绿源公司则主张其公司要求***签责任书,***拒绝签字,并不来上班,其公司曾多次与***沟通签责任书的事,***一直不签字,也不来上班,***从2019年5月26日之后就未上班,2019年6月***提交的考勤表是满勤,与***的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于是其公司就没有接收,之后其公司就收到***的微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部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6月20日,***:昨天这个情况是不是把我们辞退了,能给个答复吗?绿源公司:是你们旷工自动离职了。***:是你不让我们干的吗不是;干不干无所谓,这事得说清楚……2019年6月24日,***:卢经理您好,我是***,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你公司,职位是园林养护员,你公司于2019年五月底单方通知我增加工作量,增加工作任务的考核标准,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本人于2019年5月28日单方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关系。”
2019年7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绿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绿源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3.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4.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5.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2019年9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186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绿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绿源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66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和绿源公司均认可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和绿源公司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绿源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中均有***的签字确认,***主张绿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符,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绿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考勤表予以采信。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绿源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4.78元。***提交的2017年2月、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的排班表和2019年春节的值班表均为复印件,绿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绿源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要求绿源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绿源公司关于***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绿源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86元,故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与绿源公司因签署工作责任书产生分歧之后,***2019年5月26日之后未再去绿源公司上班,但绿源公司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处理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6月,绿源公司还通知***交当月的考勤表,2019年6月20日,***微信询问绿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状态,绿源公司微信回复***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尽管2019年6月24日***发送的微信内容为向绿源公司单方提出辞职,但上述微信是在绿源公司先做出与***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前提之下发出的,上述情况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绿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绿源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和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4.78元。
三、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0.86元。
四、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