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988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原告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被告诚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梯子及树木赔偿款2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地上栽设的木桩移除并恢复地貌;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村民,在本村村口北侧有耕地1.8亩,原告于2015年在地上栽种了枫树。2021年被告在村内架设高压线,与原告协商将线杆栽到原告的地上。几天后,被告的工人进入地里开始施工,在地上栽设了木桩,并将原告家的树木上做了标记,将树杈砍掉,并且使用原告家的梯子,并且踩坏。之后被告又改了架杆地点,不占用原告家的耕地了,但损坏的原告家的树木、梯子及地貌未进行任何赔偿,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惠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此案涉及工程名字是路网工程,是我公司承包,2021年9月进行沙梁子改建工程,前期进行钉桩,在原告地里进行九基干,仅仅对原告地里树进行标记,不存在将树杈砍掉情况。原告称我公司将梯子踩坏与事实不符。定完桩后通知原告确定地上物金额,原告不同意在他地里立杆,后施工队更改路到另外一家,并进行评估施工,后期原告又同意施工,因改道施工已经完成,无法再占用原告的地,综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村民,在本村村口北侧有耕地1.8亩,***于2015年在地上栽种了树木。2021年,诚惠电力公司因承包路网工程需在××村村内架设高压线,与***协商将线杆栽到***的地上。经协商,诚惠电力公司开始施工,在地上栽设了木桩,并在***家的树木上做了标记,定完桩后诚惠电力公司更改铺设路线,与另一家村民进行协商并进行施工。***认为诚惠电力公司将其树木的树杈砍掉,使用自家的梯子并且将梯子踩坏,之后诚惠电力公司又改了架杆地点不占用***家的耕地,但损坏的树木、梯子及地貌未进行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及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诚惠电力公司并未就具体的赔偿内容进行约定,审理中双方对树木、梯子及地貌损坏情况的具体细节各持一词,***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立群
书 记 员 程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