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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错误。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名义发包方,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宋某一审提交的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可知,吕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宋某,实际系吕某挂靠某有限公司并以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吕某与宋某双方存在以施工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宋某与吕某挂靠的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宋某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挂靠人吕某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对结算金额也予以认可。并且,无论是《宋某结算单》还是《以物抵债协议》,均未豁免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其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即吕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仅构成债务加入,在吕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仍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发包人作为合同方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吕某与宋某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却同时认定宋某主张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二、吕某先后作出相反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两结论相反判决,宋某对此不予认可。吕某在宋某就同一事实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23)内0103民初833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为:“双方并没有签署过任何建筑类包括建设工程分包类的合同,现在宋某称与吕某签署的合同,引发本案的一个抵账协议的是宋某与某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署的建工类合同。”“宋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类的合同,仅能约束宋某。”即吕某在前述案件中认为宋某与某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吕某本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一审阶段却提出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认为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观点前后矛盾,具有逃避履行付款义务的嫌疑。此外,前述案件判决认定宋某未提交其作为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吕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宋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两起案件中表达了自相矛盾的两种观点,大大增加***维权成本,且严重侵害宋某合法权益。在某有限公司与吕某存在挂靠关系,吕某实际以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并开展对外采购等法律行为,且一审法院认定宋某与吕某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施工合同主体对案涉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承担支付义务。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平账资金剩余2万元款项仍在某有限公司账户,某有限公司应予返还。《以物抵债协议》虽系吕某与宋某签订,但其中约定的平账事宜是基于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发生,平账过程中资金要通过某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处理,且宋某诉请的剩余平账资金2万元至今仍在某有限公司账户,某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某有限公司应将其占有的2万元平账资金予以返还。补充上诉意见:案涉项目总包人是某有限公司,吕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宋某是案涉项目中铝单板、玻璃幕墙、石材部分实际施工人,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分包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吕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宋某。基于宋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结算金额的认定,某有限公司应履行其支付结算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性质未予认定,该协议是吕某的债务加入,且未免除某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该协议也未履行。一审法院遗漏宋某关于退还平账资金2万元的诉请。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有限公司从未与宋某签署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中,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是否完成、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是否有双方共同确认、是否有未完成工程等均需证实。宋某仅提供其与吕某之间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缺乏依据该协议请求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宋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吕某并非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且某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与宋某签订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吕某与宋某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某有限公司。三、在某有限公司与吕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宋某是与某有限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仅有义务对吕某进行结算。宋某与吕某是何关系及两方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某有限公司无关。 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欠付工程款543,331.76元;2.判令某有限公司退还宋某平账资金2万元;3.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宋某逾期付款利息83,905.52元(以543,33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3日);4.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5,666.35元;5.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宋某与***签订《宋某结算单》,载明:合计应付金额为528,331.76元,备注账目已对清以此表为准。2021年1月9日,宋某(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就乙方拖欠机房的工程款528,331.76元用房屋进行抵顶。1.乙方将自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抵给甲方。甲方负担该房屋的过户税费等各项费用。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过户给甲方。3.乙方将房屋过户给甲方后,甲乙双方该笔债权债务消灭。4.甲方提供资金(约15万,款项打到乙方账户,户名:吕某,开户行:中国某北京望京支行,账号:XXX)协助乙方平衡双方因呼和浩特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承包产生的工程款之经济往来(包括张某10万元、林某15万元、某甲公司8万元)。该资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收到平账资金并平账完成后7日内返还给甲方。甲方保证上述张某等人收款后返还给乙方进行下步平账,如因上述张某等人收款后不返还资金到乙方账户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提供资金平衡完成双方账目后,7日内乙方开始配合甲方过户该房屋给甲方。5.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6.如果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20%协议金额作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吕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宋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发生的以施工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对于《宋某结算单》,虽无某有限公司及吕某的签字,但对于应付款金额已由吕某与宋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宋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主张付款责任。现宋某主张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宋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主张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资金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宋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与宋某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吕某及***系以某有限公司名义与其进行对接结算,不足以证明吕某及***构成表见代理,宋某主张由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宋某在本案中依据其与吕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某有限公司返还2万元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