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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5829号 原告:刘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派出所溁华社区。 被告: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8万元自2023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按年息LPR4倍计,共10173元)。以上共计90173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公司的开福区某C塔(长沙)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佰陆拾贰万叁仟零玖拾贰元九角整。合同工期为252天,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完工。202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工工资580000元未付清,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10月16日支付了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陈某以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刘某(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刘某承包工程名称为某-华时代C塔(长沙)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所有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及收边收口等;(2)各种材料垂直与水平运输;(3)施工现场垃圾清理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4)完工验收及不合格产品的维修;本合同金额组成:按施工总面积15979.26平方,每平方人工费415元,合同人工费内容包含甲方投标文件为准,包括了投标文件里所有人工费,文件名称为某华时代(长沙)项目C塔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投标总价合同附件。在该劳务分包合同末页,刘某在乙方处签署了姓名,陈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姓名,但并未加盖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劳务分包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 2023年3月1日,陈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华时代人工工资:伍拾捌万元整(580000),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 2023年6月30日,刘某收到户名“陈某”向其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23年10月16日,刘某收到户名“湖南优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分别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9900元、50000元、25000元、25400元,并附言:“华时代项目工资”。刘某自认包括上述转账在内,陈某共计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某-华时代C塔(长沙)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刘某有权依据该欠条向主张被告陈某工程款58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还应支付80000元,现原告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取得了被告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陈某在欠条中承诺在2023年6月底前付清工程款,且其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23年10月16日支付了250000元,故原告刘某主张从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另,被告陈某、被告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三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