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某某居装饰中心与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455号 原告: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西里1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路16号院5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愿,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心)与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第三人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向东方***心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4万元;2.判令华夏公司向东方***心支付自从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公司系拱辰活力中心品牌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东方***心系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心于2016年10月7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全部验收合格,业经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但华夏公司却未向东方***心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东方***心仅收到工程款505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340000元。华夏公司长期拖延支付东方***心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东方***心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华夏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华夏公司并非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东方***心与华夏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东方***心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京0111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拱辰街道办事处就‘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后华夏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2016年9月8日,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华夏公司(承包人)签订《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可知,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拱辰街道办事处,并非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拱辰街道办事处,并非华夏公司,故东方***心向华夏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华夏公司与东方***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东方***心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华夏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华夏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夏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东方***心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东方***心的全部诉请,维护华夏公司的合法权益。 光合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东方***心已在(2021)京0111民初4443号案件中起诉光合公司,法院已经判决光合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次东方***心起诉华夏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东方***心诉光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案号:(2021)京0111民初4443号】,贵院已于2021年12月22日判处光合公司向东方***心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东方***心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此次东方***心起诉华夏公司系基于同一事由,因此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华夏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光合公司,华夏公司与光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华夏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光合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夏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东方***心支付任何款项。三、华夏公司并非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东方***心与华夏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东方***心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京0111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拱辰街道办事处就‘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后华夏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2016年9月8日,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华夏公司(承包人)签订《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可知,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拱辰街道办事处,并非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拱辰街道办事处,并非华夏公司,故东方**向华夏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华夏公司与东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东方**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东方***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2)京0111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21)京0111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 华夏公司、光合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光合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关于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应付全部款项全支付给我公司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就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拱辰街道办事处就案涉项目进行招标,华夏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2016年9月8日,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华夏公司(承包人)签订《拱辰活力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拱辰街道办未按时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京0111民初10145号】,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389元及利息(以2872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6年,东方***心(乙方)与光合公司(甲方)签订《外立面合同》,约定甲方把拱辰活力中心品牌建设项目(外墙装饰板及室内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西部回迁区11号楼与3号楼底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8日,东方***心(乙方)与光合公司(甲方)签订《室内合同》,约定甲方将拱辰活力中心室内部分装饰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5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工期50天,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外立面合同》与《室内合同》签订后,东方***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3日,《外立面合同》与《室内合同》对应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作为设计单位的光合文化公司就工程质量一并验收合格,各单位加盖了公章,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 因光合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东方***心向本院起诉光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光合公司向东方***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光合(北京)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工程款13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东方***心称就案涉工程,东方***心系实际施工人,华夏公司系总承包人,事实上分包或转包给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又转包给了东方***心,光合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因华夏公司与光合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故要求华夏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在光合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后,东方***心又称,第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本案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为华夏公司,其违法分包给了光合公司,具体是分包还是转包其不清楚,东方***心是实际施工人。鉴于东方***心尚未取得工程款,华夏公司及光合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二,华夏公司与光合公司均受***操控,通过光合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设立光合公司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该行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东方***心的合法权益。第三,光合公司仅是设计,无施工资质。***让东方***心与光合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明显的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形,华夏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本案合同施工完毕后,***又将光合公司的帐目做空,让光合公司无力向东方***心支付工程款。第四,华夏公司已将拱辰街道办起诉,且将涉案工程款冻结保全,华夏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东方***心承担付款义务。第五,东方***心要求华夏公司和光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华夏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光合公司,仅提供一个说明,不能说明已付清的情况。东方***心认为华夏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负担付款责任。第六,本案存在***挂靠华夏公司的可能性。 另查,***曾任光合公司董事长。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东方***心申请对华夏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作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挂靠)、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拱辰街道办,承包人系华夏公司,光合公司将拱辰活力中心品牌建设项目(外墙装饰板及室内部分装修工程)、室内部分装饰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东方***心,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形,故东方***心不能认定为本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心以华夏公司系发包人向其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夏公司、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居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