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辰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辰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7116号 原告:浙江索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71452975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2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侠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辰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11153064),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皇山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索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辰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索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辰威公司支付货款3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30元、律师服务费2900元,合计3923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索奥公司和辰威公司就环保设备采购事宜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辰威公司从索奥公司处采购环保设备,合同价款为74600元,并约定若辰威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索奥公司交付了环保设备,辰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元,索奥公司多次催讨余款34600元,但辰威公司至今未付。 辰威公司辩称:索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满足合同质量要求,货物验收不合格,故拒付后续货款。2017年11月1日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11月2日安装完成,试运行三小时后设备停止运转。设备由索奥公司供应,由其安装调试,在验收交付前即停机无法启动,应当由索奥公司承担责任。而且系统整体设计系由索奥公司提供,喷淋塔也是向索奥公司采购,由其负责协助指导安装,安装过程中索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场,从未提出按照该种方式安装会对设备造成损害。综上,索奥公司的货物经验收不合格,且索奥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辰威公司有权拒付后续货款。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8日,索奥公司和辰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辰威公司向索奥公司购买立式低温等离子净化设备、洗涤塔、洗涤塔水泵等,价款合计74600元。预付款为40000元,索奥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15个工作日内把设备生产完毕,如辰威公司不按时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期相应顺延,余款3.46万元在辰威公司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如到货后在20日内未安装也需要结清货款。《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辰威公司应在索奥公司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后二日内完成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设备合格,验收完成。设备到达后7天内,辰威公司不提供指导安装条件或由于现场不具备指导安装条件导致索奥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则视为辰威公司完全接受设备,设备合格,验收过程结束。《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辰威公司提供工程设备现场指导安装所需要的配套地基、开孔、补孔、排水管道、供水对接点、电源对接点及套管等相关基础设施。辰威公司负责工程安装及调试,负责废气处理装置运行现场安装,保证整个系统正常运行。《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辰威公司不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索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 2017年9月22日,辰威公司向索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40000元。2017年10月7日,索奥公司向辰威公司交付设备,设备不符合要求;2017年10月31日,索奥公司再次向辰威公司交付货物。辰威公司安装设备,三小时后停机不能运行。 2017年11月13日,索奥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2017年11月2日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11月4日到现场进行维修。经其维修人员发现辰威公司在系统设计过程中没有在喷淋塔前端安装收集风机,只在立式低温等离子净化设备后端安装了大功率风机,导致在保证车间废气收集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旋流板塔前端负压过重,从而产生大量水雾。水雾被带入后立方式低温等离子净化设备中,导致立式低温等离子净化设备进水而被损坏,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辰威公司自行承担。此后,索奥公司多次催讨剩余价款,辰威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系索奥公司和辰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辰威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索奥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现辰威公司向索奥公司购买立式低温等离子净化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损坏,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设备的损坏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辰威公司负责工程安装及调试;同时提供工程设备现场指导安装所需要的相关基础设施。《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辰威公司在索奥公司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后二日内完成验收。也即,《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由辰威公司完成,但是索奥公司对设备安装负有指导义务。现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停机不能运行,根据索奥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其认为原因在于没有在喷淋塔前端安装收集风机。即便风机不属于合同项下设备的一部分,如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配有风机,基于索奥公司的指导安装义务,其应当向辰威公司进行提示和强调。现因此而出现设备问题,索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如设备非因没有安装收集风机而损坏,即为其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辰威公司应在索奥公司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后二日内完成验收,现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损坏,不属于验收合格之情形。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余款在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现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双方约定,辰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索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索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3元,由原告浙江索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