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2910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