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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薄村南**阳光工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利,男,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金484800元、误工费85000元、护理费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153元、餐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0元、辅助器具费717600元、其他损失4465.6元、复印费314.4元、鉴定费84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驾驶**公司的普通客车(车号:×××)由***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北口向南左转,正有***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行驶,***为躲避***的拐弯行驶,因***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为躲避其违法行使,导致***车辆撞到隔离护栏,造成***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肠穿孔+部分肠坏死,坏疽(***左足1-5,左手食指),***切除,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为了***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前期对***的医药费已经有一部分赔付了,垫付了197598.94元。然后在前期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次要责任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如果***驾驶的车辆和***驾驶的车辆两个车体没有任何接触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降低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确定的***是次责,应该按照三七分责,但如果两个车体确实没有任何接触的话,我公司觉得应该降低到10%到20%之间。 ***辩称,此次事故中我和***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我认为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对于***的请求事项,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证据不足,没有现金流水及社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餐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其他损失、病例复印件、鉴定费均不认可;***高血压和糖尿病费用不属于事故**。通过调取的现场录像,能够看到***的车辆是自***缓慢行驶,当走到事发路口时,并没有向南左转,也没有轧线直行行驶,这时候***车辆同向从后方高速驶来,两车处于平行状态,并没有接触***车辆,***车辆超速行驶,这个与车辆车速鉴定报告可以印证,***车辆撞到护栏,是由于其未注意安全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责任。***收入没有银行收入凭证佐证,社保、缴税记录,只有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经跟***单位沟通,***刚刚入职每月收入2000元,并且有录音佐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现***还在治疗当中通过鉴定达到一级伤残,生命延续时间无法确定,护理时间无法确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时间及护理费为准,每日护理费200元过高,伙补期间20年明显过长,应当以住院实际时间计算,主张1万元过高,***仍处于治疗及昏迷期间,无法独立进食,营养药剂在医疗费中提交不应重复要求,受伤之后一直卧床,交通费过高。餐费与伙补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精损10万元过高,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请求法院酌定。***家属不具备被扶养条件,配偶56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孩子已经成年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不需要辅助器具,***已截肢,存在较大褥疮,不能下床行走,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标准以及证明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无权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现行证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辅助器具实际发生,以及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其他损失没有证据。复印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驾驶车辆依法行使,没有影响***驾驶通过,主要责任在于***超速行驶,未注意到行驶安全造成单方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免除或者降低***的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2016年4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车辆所有权归***,保险由***为车辆购置,每年支付7000元管理费用,车牌所属权归单位。合同约定,若有事故责任,全部由***承担。因此,***不应将我方作为被告,我方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视频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不符:两车会车车体平行,对方车辆通过前***实际无左转弯行为,在对方通过后才自北向南转弯;在对方车辆高速通过后,***下意识去躲避并轻微向右拐了一下,并不像***笔录中部分陈述,是***车辆在对比对方高速行驶车辆,而不是对方车辆躲避***。此外,***车辆在待转区缓慢行驶时,并不存在实际压线行为。没有对方撞击结果视频,对方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其他未知因素撞击,没有完整视频,真实证据不足。视频显示左侧还有机动三轮车从南向北经过,也形成干扰。***车速缓慢,对方车速超速(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速为58.2-77.7千米每小时)。而针对阴雨天气可见度低情况下,交通法规要求车速为30千米每小时。对方车辆无刹车痕迹,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情况介绍中描述为机动车道内设有减速标志;法规规定十字路口应减速行驶,实际上双方车体未接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1时20分,***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北口向南转弯时,适有***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驶来,***驾车在躲避***所驾车辆过程中失控,车前部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处理,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为主要责任,***为此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消化道穿孔,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车祸致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小肠破裂;肝挫裂伤;左侧股骨多处骨折;左侧腓骨等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征;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3.缺血缺氧性脑病,缺血缺氧性双下肢损伤;4.急性肾挫伤。***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5日在该院住院12天。出院时病员状况:神志不清,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间断床旁血液净化支持。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2天。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97598.94元。201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植物人状态,入院后予以创面负压封闭引流、抗生素抗感染、保护脏器功能、营养支持、保护神经、排痰等治疗。患者现卧床,需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制氧机、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若患者意识恢复,需要轮椅、小腿截肢。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证明: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建议患者***(身份证号:×××)配置防褥疮床垫(30001)、防褥疮坐垫(30002)、制氧机(30026)、一次性尿垫(30027)、一次性尿片(30028)、一次性尿裤(30028)、一次性导尿包(30029)。 2017年12月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一级(致残率100%)。(二)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8450元。 另查明,***驾驶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公司,2016年4月6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己购买车辆使用**公司的车牌照,每年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柒仟元整,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公司车牌照购买车辆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应由***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一级伤残现仍处于治疗状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给付2年,即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并参照相关标准按照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对于***以后再次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解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营养期为258天,并参照相关标准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期为258天,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属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定残前的护理期为258日,其中97天的护理费,按照***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计算,剩余161天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另,***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考虑***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定残后的合理护理期为5年,即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对于***以后再次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解决。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残疾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结合***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本院根据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并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合理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5年,即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对于***以后再次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制氧机,本院根据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证明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核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营养费7740元、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24869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400元、鉴定费8450元,共计1083183元。***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司共同予以赔偿。***辩称,其驾驶车辆未与***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其应无责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之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调取***驾驶证申领档案,经审查,***的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为***支付的医药费,因***尚在治疗中,数额尚未确定,故保险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二十九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九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负担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八千四百五十元,由***负担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