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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某某能工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博村南**阳光工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16000元仅仅是太阳能主体的价格,对于其他的配套管件及室内安装属于额外付费。虽然上诉人的代理商**提供的销货清单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是跟**庭审中主张的先签订合同再安装太阳能不矛盾。一审法院片面认定**的证言时间有出入就认定矛盾、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于合同如何具体履行,是否按照约定安装完毕及达到约定用途,上诉人均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证人**称没有太阳能调试的手续,也没有验收手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可太阳能的安装及验收合格。安装合同载明的是预算造价,由于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无法使用,致使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上诉人依据合同预算的造价主张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及支付违约金。另外,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认可先签订的2012年6月10日的太阳能安装合同,后来安装,其主张的2012年3月的销货清单明显不在合同范围内。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太阳能款16000元、室内水电安装费用4750.5元,合计20750.50元;2.请求***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计5年零9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58.9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安装太阳能是与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海阳总代理**进行商谈。2012年6月10日,***(甲方)与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工程预算造价。真空管集热器一组、水箱一组、电控柜一组、电加热2个、电磁阀一个、水泵2台,附件、支架、其他(保温、安装费、电焊条、搬运费等),工程报价:16000元(打印体)。二、付款方式。甲方前期预付定金工程总额的30%,货到工地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5%,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项的95%,余额一年内付清。如使用单位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停止太阳能使用。三、售后服务。**公司承诺:主机免费保修五年,包括:水箱、真空管、集热器,附属产品(电器)保修一年(人为因素除外)终生维修,接到用户维修电话48小时内到达现场,24小时电话服务。该项目服务电话:135××××9337负责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名)、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盖印)。被上诉人对合同载明的价格有异议,主张当时签合同的时间合同上没有注明价格,当时约定够十家价格有优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上诉人主***能水流小不好用,是通过**联系的厂方、安装维修的,上诉人否认进行过维修。**到庭质证称是先签合同后安装太阳能,原则是按合同付款,由于***当时买房困难,先安装,安装完再付款,太阳能安装后,***没有联系维修。被上诉人承认未找过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维修太阳能时通过**联系进行过维修。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自制的没有***签名的销货清单7份,时间是2012年3月8日1份、5月20日1份、5月21日2份,6月17日1份、6月20日2份,编号自0944474至0944480,商品名称含附件、工时费等,价款合计4750.5元。被上诉人对销货清单有异议主张其没有签字,也没验收,安装水管等零部件货款在安装时已付清,大约付了3600至37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上诉人主张由于太阳能不好用其联系**要求退货,2013年底其另行安装中科天源太阳能,由安装太阳能的工人将******能拆下后由**拉走退货。**到庭质证称没有拉走太阳能。***通知证人**到庭证实“按完以后我在收拾东西,大约傍晚了,我看见去了辆绿色面包车和三轮车,把拆下的太阳能拉走了,至于谁拉走的我没看见”。证人于某到庭证实“我去送的太阳能,后期我就走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对证人陈述的太阳能安装和拆除一事不清楚。 原审中,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7158.9元,以207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06的标准计算5年零9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20750.5元×0.06年利率×5.75年=7158.9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没有注明价格或够十家后价格优惠,但无证据提供,故工程款应以16000元为准。被上诉人主***能水流小不好用,经过厂方维修没修好要求退货,上诉人否认,且被上诉人自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方式联系***进行维修,证人**、于某均没看见是**拉走拆除的太阳能,被上诉人主张将太阳能退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付清16000***能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且**证实先签的合同后安装的太阳能,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自2012年3月份起,与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6月10日相矛盾,因此,上诉人主张附件及工时费等4750.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请求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属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即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2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8年6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太阳能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以1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负担298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1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起诉的4750.5元系安装太阳能的配件款和安装费。被上诉人主张配件款在安装时已经即时结清,但不认可有安装费。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安装太阳能的配件款和安装费用合计4750.5元,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安装太阳能的配件款和安装费用合计4750.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安装太阳能的配件款和安装费用合计4750.5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原审中提交了其自制的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安装太阳能的配件款和安装费用合计475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