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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1467号 原告: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号楼4层4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薄村南****工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佳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佳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2581.31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集体宿舍等2项屋面太阳能系统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0号,工程名称集体宿舍等2项屋面太阳能系统工程。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验收合格,2018年1月2日被告收到住总集团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31472.77元,七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原告126213.86元;该项目2016年6月30日前住总集团办理结算,因****公司未能提供抵税材料导致住总集团扣款66367.45元,给我方造成了66367.45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却一直拖延未付,给原告的公司运转造成了困境,年关已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继续无故拖延,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2581.31元人民币。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我们跟原告联系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我们又另外找了其他的质保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扣款66367.45元,我方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华创佳阳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职工集体宿舍(中国科学院中关村青年人才公寓)屋面太阳能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售后及资料报验、结算等项目内容,承包内容为太阳能集热部分、管路、控制系统及相关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2581584.04元。工期为60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甲方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三分之一合同价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建安发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资料、票据、验收等工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至于质保期间,协议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建设方的保修要求包括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投标文件承诺的保修期为24个月。现双方就剩余5%的质保金发生争议。扣除4%的管理费,华创佳阳公司认为****公司尚需支付126213.86元。****公司认可数额,但是主张华创佳阳公司并未履行质保服务,故不同意给付上述数额。就上述主张****公司提供了维修确认予以确认,显示,建设方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关村人才苑项目部就涉案工程提出屋面太阳能维修(更换损坏真空管、排气阀),****公司就涉案工程更换了真空管340支,排气阀25个,****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公司为此次维修从三河欧恒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用货款81840元购买了341支水平式热管真空管,并自付运费1800元,以及与北京堂博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1228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华创佳阳公司主张****公司同意***进行了质保维修,并提供了录音、上诉状、维修确认单予以证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同意由***进行质保维修。 庭审中,华创佳阳公司主张由于****公司未依约给发包方开具合适的发票,导致发包方扣除工程款66367.45元,该部分款项系****公司给华创佳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对此,****公司解释其已经向发包方提供了资料了,但是发包方并不认可其提供的资料,从而导致扣款。同时****公司表示华创佳阳公司对于该笔扣款已经明确表示不主张了,并当庭出示了华创佳阳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公司“北京****结算扣款表”予以证明,66367.45元对应的摘要说明为:“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未提供抵税资料扣款”。 另,业已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转包协议书、投标函附录、民事判决书、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合同、太阳能产品供货合同、发票、工作联系单、北京****结算扣款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华创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由第三方履行涉案工程的质保维修义务,故应由华创佳阳公司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现****公司在涉案工程出现问题后自行进行了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负有质保维修义务的华创佳阳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直接从剩余5%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6367.45元并非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产生,系因被告未提供抵税资料扣款导致发包方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现由于被告并未收到发包方给付的该笔工程款,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67.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293.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北京华创佳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412元),由原告负担1749元,由被告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