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693号
原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博村南**阳光工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太阳能款16000元、室内水电安装费用4750.5元,合计20750.50元;2.请求***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计5年零9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58.9元;诉讼过程中,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3.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不同意付款。安装太阳能、未付太阳能款属实,因太阳能水流小经维修没维修好,***在另行安装新太阳能时将其拆下,并由***拉走退货;室内水电安装费用在安装当时已付清,大约付了3600-3700元。
经审理查明:***安装太阳能是与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海阳总代理***进行商谈的。2012年6月10日,***(甲方)与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工程预算造价。真空管集热器一组、水箱一组、电控柜一组、电加热2个、电磁阀一个、水泵2台,附件、支架、其他(保温、安装费、电焊条、搬运费等),工程报价:16000元(打印体)。二、付款方式。甲方前期预付定金工程总额的30%,货到工地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5%,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项的95%,余额内一年内付清。如使用单位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停止太阳能使用。三、售后服务。**公司承诺:主机免费保修五年,包括:水箱、真空管、集热器,附属产品(电器)保修一年(人为因素除外)终生维修,接到用户维修电话48小时内到达现场,24小时电话服务。该项目服务电话:135××××9337负责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名)、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盖印)。***对合同载明的价格有异议,主张当时签合同的时间合同上没有注明价格,当时约定够十家价格有优惠,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否认,***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主***能水流小不好用,是通过***联系的厂方、安装维修的,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否认进行过维修。***到庭质证称是先签合同后安装太阳能,原则是按合同付款,由于***当时买房困难,先安装,安装完再付款,太阳能安装后,***没有联系维修。***承认未找过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实维修太阳能时通过***联系进行过维修。
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提交***自制的没有***签名的销货清单7份,时间是2012年3月8日1份、5月20日1份、5月21日2份,6月17日1份、6月20日2份,编号自0944474至0944480,商品名称含附件、工时费等,价款合计4750.5元。***对销货清单有异议主张其没有签字,也没验收,安装水管等零部件货款在安装时已付清,大约付了3600至37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主张由于太阳能不好用又修不好其联系***要求退货,2013年底其另行安装中科天源太阳能,由安装太阳能的工人将******能拆下后由***拉走退货。***到庭质证称没有拉走太阳能。***通知证人**到庭证实“按完以后我在收拾东西,大约傍晚了,我看见去了辆绿色面包车和三轮车,把拆下的太阳能拉走了,至于谁拉走的我没看见”。证人于某到庭证实“我去送的太阳能,后期我就走了”。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对证人陈述的太阳能安装和拆除一事不清楚。
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7158.9元,以207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06的标准计算5年零9个月(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20750.5元×0.06年利率×5.75年=7158.9元,诉讼过程中,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
2018年5月11日,本院依据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62×××72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太阳能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没有注明价格或够十家后价格优惠,但无证据提供,故工程款应以16000元为准。
被告主***能水流小不好用,经过厂方维修没修好要求退货,原告否认,且被告自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方式联系***进行维修,证人**、于某均没看见是***拉走拆除的太阳能,被告主****能退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清16000***能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否认,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证实先签的合同后安装的太阳能,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自2012年3月份起,与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6月10日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附件及工时费等475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请求被告进行付款,属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即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7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2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8年6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太阳能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以1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498元,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北京******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