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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利(***之兄),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6号楼8层801、804、805、806、807、808、802B、1层102A房间。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科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助理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一医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六医学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四医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第一医学中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医疗费3670.5元,并由第一医学中心承担鉴定费19 18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鉴定结论,第一医学中心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或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第一医学中心过错比例为25%,应据此判决第一医学中心承担***相应比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此外,医疗鉴定系***提起,与我无关,鉴定中也没有认定我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由我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第一医学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依法认定上诉人第一医学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法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14 681.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99.17元,判决***与**公司按30%的责任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 340.83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追加我院为第三人并委托医疗责任鉴定并据此认定我院医疗责任,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委托所谓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原申请鉴定事项为“对***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完全是不同的鉴定事项,因鉴定机构要求法院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鉴定超期,程序违法。三、***正鉴定意见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回避相关事实问题,错误采信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对于***的上诉请求,第一医学中心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并未对第一医学中心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我院不存在过错,更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对于鉴定费,因鉴定系***自己提起,应当由***承担。 对于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我不是专业的,无法判决第一医学中心是否有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出的鉴定问题,我认为鉴定因***而起,应当由其负担。不同意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在(2018)京0111民初1636号案件审理时,因缺失病案,我们没有申请医疗鉴定。在本案审理中,我们通过查询,得知第一医学中心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医疗过错鉴定符合程序。***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第一医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与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不一致,故判决赔偿比例不同。鉴定时间长是因为中途变更了鉴定的请求,鉴定机关是各方均同意由原来摇号确定的鉴定机关继续鉴定的,不存在程序违法。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不同意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 良乡医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因为没有涉及我院,均不发表意见。经过鉴定,我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我院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第六医学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因我中心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第四医学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针对我中心,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16 878.91元;2.判令***、**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支付2019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 800元;以上共计60 678.91元;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后续费用另行主张;5.判令***、**公司及第三人第一医学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11时20分,***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北口向南转弯时,适有***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驾车在躲避***所驾车辆过程中失控,车前部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良乡医院抢救,该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7年3月24日12:00主诉:车祸伤及胸部腹部左下肢等50分。现病史:患者50分钟前车祸伤及左下肢及胸部腹部,上后疼痛胸憋由120送我院急诊外科。既往:高血压病,糖尿病。**:***醒,头部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灵敏。胸部无畸形,下腹部压痛,腹软,上腹压痛,无反跳痛,肌紧张,肠鸣音正常,左下肢可见支具固定左下肢痛,活动受限,左前踝可见皮肤挫裂伤约1.5cm伴出血,左下肢感觉减退。请示普外科***会诊建议查腹部增强CT,请示骨科***会诊建议除外腹部情况,可入院手术。请示胸外科***会诊不考虑胸部情况,完善胸部CT、腹部CT左下肢多处X-ray,行心电图检查,内科会诊建议查血气及心损3项。诊断:腹部闭合伤、消化道穿孔、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完善检查后处理:13:53普外科会诊建议查腹部增强CT,14:10患者突发血压下降95/58,给予快速补液升压对症治疗,再次专科会诊,行床旁彩超检查,及腹部穿刺未见血性液体,给予申请输血治疗400ml,给予建议门诊病历。普外科会诊交待病情,患者要求转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诊断:车祸伤,左股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 2017年3月24日17时09分,***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治疗。该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本人主诉:车祸伤及胸腹部、左下肢6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6小时前开车与另一辆车相撞后出现胸腹部及左下肢疼痛,伴喘憋,无头晕、头痛,无咳血,遂由120送入良乡医院,**可见左前踝皮肤挫裂伤约1.5cm伴出血,左下肢感觉减退。行胸、腹部CT、左下肢X线等相关化验检查后诊断为腹部闭合伤、消化道穿孔、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后患者血压下降,为95/58mmhg,给予快速补液升压治疗后血压维持可,但憋喘较前加重,为求进一步诊疗,家属要求转我院进一步治疗。既往史:高血压病病史10余年,长期口服降压药,血压控制可。糖尿病病史20余年,近期使用胰岛素治疗,血糖控制可。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手术史,否认输血史,否认药物、食物过敏史,吸烟30余年,平均10支每天,偶饮酒。体格检查:体温36.5℃,脉搏10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18/56mmhg。发育正常,营养良好,被动体位,***醒,**合作。全身皮肤黏膜正常,无黄染,无皮疹、皮下出血、皮下结节、瘢痕。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眼睑无浮肿、下垂及闭合不全,无充血水肿,无黄染,瞳孔圆,直径约3.0mm,直接对光反应灵敏,间接对光反应灵敏,对光反射灵敏,口唇色淡,口腔黏膜无异常,扁桃体无肿大,颈软,无抵抗,颈静脉未见静脉怒张,气管居中,胸骨无扣痛。呼吸运动正常,叩诊轻音,呼吸规整,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前区无隆起,心尖搏动有力,心率109次/分,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腹正常,无腹壁静脉曲张,腹部柔软,下胸部及上腹部压痛,腹部无包块。肝脏未触及,脾脏未触及,Murphy征阴性,肾脏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正常,4次/分。肛门生殖器未查。脊柱正常,左下肢可见支具固定,左下肢压痛,活动受限,左前踝皮肤裂伤约1.5cm伴出血,左下肢感觉减退,双侧Babinski征阴性。化验及特殊检查:处置:1、收入急诊抢救间。2、吸氧、心电监护。3、完善相关检查。4、给予对症支持治疗。5、二线医生***看过病人同意目前诊治方案。反复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目前病情危重,病情可能 进一步加重,甚至猝死,家属表示理解。”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2017年3月24日17时17分的会诊记录记载肝胆外科的会诊意见:“病史敬悉,**:腹膨隆,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明显,以脐周为著,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弱,外院CT提示:腹腔内肝周及脾周少量积液,腹腔内游离气体,并肠管扩张。考虑: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肝脾损伤?建议:1、禁食水,胃肠减压,抗生素防治感染,补液对症治疗;2、超声复查,腹腔诊断性穿刺;3、急诊手术剖腹探查,如有肝脾破裂出血,术中急会诊处理。”普通外科的会诊意见为:“病史敬悉,**: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精神可,剑突下有压痛,反跳痛,腹肌略紧,未见肠型及蠕动波,肠鸣音可闻及,体温正常,有排气、排便。外院腹部CT:腹腔内肝周及脾周少量积液,腹腔内游离气体,消化道穿孔不除外,并肠管扩张。处置:1、禁食水,持续胃肠减压;2、抗炎对症支持治疗;3、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4、B超引导下穿刺抽液;5、请示二线医师并看过病人及阅片后,目前无明确消化道穿孔,暂无普外科探查手术指征,建议行我院腹部CT检查,如其他相关科室行急诊剖腹探查,我科可术中会诊。6、随诊。”该院普通外科的2017年3月24日19时37分的会诊意见为:阅目前结果,考虑消化道穿孔,同意收入院手术治疗。该院2017年3月24日20时46分颅脑CT检查报告单记载:小脑幕及大脑镰密度增高,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脑室、脑池及脑沟显示良好,中线结构居中,所示各骨未见明确骨质异常。**部软组织稍肿胀。影像诊断及建议:1、小脑幕及大脑镰密度增高,建议必要时随诊、复查。2、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2017年3月24日21分28分的病历记载:“患者主因车祸伤及胸腹部、左下肢6小时余于2017年3月24日入院。心电监护示:T38.5℃,HR141次/分,R22次/分,BP106/72mmhg,SpO2 95%。患者消化道穿孔诊断明确,需立即专往普外科行剖腹探查手术。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转往普外科,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运输途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病情加重,甚至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知情理解。” 该院2017年3月24日21时37分的髋关节CT+三维重建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股骨颈横断,断端稍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影像诊断及建议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该院2017年3月24日21时37分腹部CT平扫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及建议记载:1、肝脏密度欠均匀,建议复查除外钝挫伤。2、腹腔内见其提密度影,多考虑空腔脏器穿孔所致。腹腔肠管周围脂肪间隙模糊,局部可见多发条絮状密度增高影,不除外腹膜炎。3、腹、盆腔积液(血)。4、左侧股骨颈骨折。 2017年3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在***入院后进行了全麻下剖腹探查、小肠穿**补、小肠部分切除术。2017年3月25日的查房记录记载:患者病情较重,全麻剖腹探查小肠穿**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处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状态,发热,体温最高40℃,血压不稳,升压药物维持血压,目前处于镇静状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7年3月27日10时33分的查房记录记载:今日查房患者病情仍然较重,处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状态,持续高热,体温最高40℃,脉搏125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93/56mmhg,末梢氧饱和度96%。**:神志不清,被动体位,**不合作 ……。 2017年3月27日18时24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对***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7年3月31日14时2分的查房记录记载:“今日查房,患者目前病情仍较重,持续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状态,昨日仍发热,体温最高38.1℃”。此后***处于持续昏迷状态。2017年4月5日,***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出院到海军总医院行高压氧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向***的家属交代病情及可能出现的情况,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当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的出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车祸致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小肠破裂、肝挫裂伤、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腓骨等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征、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3、缺血缺氧性脑病、缺血缺氧性双下肢损伤;4、急性肾损伤。 2017年4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该医院对***病情的诊断为:1、多发伤:小肠穿孔+部分肠坏死,剖腹探查+肠穿**补+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肋骨骨折、股骨骨折、股骨骨牵引术后、腓骨石膏固定术后,2、脑梗塞,3、肺部感染,4、急性肾功能衰竭,5、高血压,6、糖尿病,7、左下肢坏疽,8、***梢部分坏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对***进行了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4月14日对***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皮肤坏死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17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对***行左小腿截肢术。后该医院对***给予了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及高压氧综合治疗等。2017年5月19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建议转至304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5月19日***开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2017年12月7日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致残率为100%),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之至定残前一日止。***支付了鉴定费8450元。此次事故中***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司,2016年4月6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己购买车辆使用**公司的牌照,每年向**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元,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8年7月25日,法院作出了(2018)京011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 292 41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2017年8月1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如下费用:(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44114.66元,依据社保标准扣除资费部分赔付核定金额为131 037.49元,131 037.49元由丙方直接赔偿乙方,乙方银行账号为×××,开户行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2017年8月2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如下费用:(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1 871.52元,依据社保标准扣除资费部分赔付核定金额为66 561.45元,66 561.45元由丙方直接赔偿乙方,乙方银行账号为×××,开户行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显示其赔偿***的上述医疗费用197 598.94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 000元,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的余额为19 981.16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该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了48 939.9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但对外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仍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公章。 在一审中,***申请对***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确定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0日,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解放军总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一级伤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责任。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对***的骶尾部褥疮的发生存在一定的护理责任,褥疮的发生于患者的损伤程度及相关治疗有关,其所患褥疮与目前的一级伤残状态无关。无依据判定良乡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目前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为主要作用。3.审查送检各医院病历资料,未发现与被鉴定人损伤治疗明确无关的费用。***为此支付鉴定费27 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对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法院2021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一审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归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相关医疗业务由军改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学中心继承。 在本院审理中,***于2019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的存款18 439.3元。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了(2019)京0111民初9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的存款18 4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且在本案鉴定中,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鉴定,故,法院对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第三人第一医学中心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良乡医院门诊病历,第一医学中心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第六医学中心提交的住院病历,第四医学中心提交的住院病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48 939.97元,因***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一医学中心对***的治疗存在过错,且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责任,因此,第一医学中心的过错比例法院酌定为25%,故第一医学中心应按照7.5%(30%*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剩余的限额内按照2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1 011.49元。***主张的2019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院(2018)京011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及***提交的住院病历,太平保险公司应自2019年3月25日起给付***至2020年11月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69.67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33元,**公司与***对应赔偿***4260.33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2020年11月1日以后的住院病历,因此,***2020年11月2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故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第三人第一医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 0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9.67元,以上两项共计19 981.1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33元;三、****(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北京***正医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因该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如不进行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对***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均无依据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第一医学中心均表示不同意鉴定,如法院认为需要做鉴定,则由原来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来的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遂变更委托事项,由北京***正医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对***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在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鉴定日期进行了说明:“2019年12月27日——疫情——变更委托事项——2020年11月23日(听证会)——2020年12月10日”。一审及本院审理中,第一医学中心均以鉴定意见中适用“重度颅脑损伤诊疗规范”、“***《十八项核心医疗制度》”、“术后一直昏迷”及“术后没有请神经外科会诊”等事实认定及鉴定标准错误为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其虽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过诉讼,但本案中,其主张的是前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对于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与医疗机构的过错有关,一审中,***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提出“如不进行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对***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均无依据鉴定”,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良乡医院、第一医学中心、第六医学中心、第四医学中心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第一医学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第一医学中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鉴定确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其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鉴定的程序及结论问题。一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在需要进一步增加鉴定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一医学中心虽表示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均表示如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由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程序并无错误。至于鉴定时间问题,因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了鉴定的内容,**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时间作出的说明合理,本院对于第一医学中心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及第一医学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询,“***《十八项核心医疗制度》”即国家卫生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颁布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共计十八项制度,其中第三项为会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对***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一审中,第一医学中心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询,鉴定人虽对于该诊断结论持有异议,但认为第一医学中心对患者术后出现意识障碍,医方对于患者脑部损伤没有谨慎注意,未进行相应的神经系统检查,未就患者意识丧失问题进行疑难病例讨论和请相关科室进行会诊,对于患者持续存在脑损伤没有进行相应的诊断与治疗,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现第一医学中心对于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第一医学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责任的结论予以认定。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经***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第一医学中心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与第一医学中心过错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承担。为此,一审法院在判决***应赔偿***的费用中,对于该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一审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第一医学中心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向第一医学中心提出赔偿的单独主张。考虑到第一医学中心与***等人并非共同侵权,***主张第一医学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上诉请求第一医学中心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与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同,*****对于本人承担的损失部分中涉及第一医学中心的过错部分未主***,鉴于第一医学中心与***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可就第一医学中心存在的过错,另行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第一医学中心在本案中就***责任比例中扣减部分直接赔偿***,未损害***的权利,本院对于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鉴定虽由***提起,但鉴定包含了***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对***的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内容。从鉴定结果来看,***主张的关于***目前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均未得到支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而第一医学中心经鉴定,其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对于待证事实不存在举证责任,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费的负担不属于一审判决主文内容,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予以纠正后,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一医学中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负担791元(已交纳),由***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7 400元,由***负担6165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负担21 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保全申请费204元,由****(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负担12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