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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珊,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盛吉街7号院5号楼1至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珊、上诉人人保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低,不符合我的实际情况。2021年1月29日,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手术,手术间隔时间长达一年,且每次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写明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至少一个月。2021年2月9日在完成面部神经减压和右侧听力重建手术之后,右侧面部一直面瘫,左侧听力一直不佳,且出现持续下降的情况,并有严重的耳鸣。精神压力巨大,经常陷入抑郁情绪。2021年9月9日进行**鼓膜完成和听骨植入手术之后,右侧听力一直不佳,多次复查医生建议上诉人的伤情仍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并开具抗抑郁的药物缓解精神压力。在事故发生时,上颌骨和下颌骨均骨折,牙齿碎裂6颗左右,至少4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正常饮食,由其父母在家一直护理,父母无收入来源,所以我主张150天的护理期是合法合理的,一审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过低,无法涵盖我的护理和营养花费。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低,我在事故发生之前担任乙方咨询公司的咨询顾问,主要负责承担甲方客户的相关项目工作,会有一定的出差,除基本工资之外,每年会有一定的项目提成,我受伤之后因面瘫形象受损无法再承担授课工作,且手术后医嘱中明确表示至少6个月之内无法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并因头部多处骨折受伤,听力受限,即无法作为项目经理承担相应出差和统筹协调的工作,直接导致无新的项目接手,也没有提成收入。因事故发生我前后共请假112天,因无法再继续承担咨询顾问项目经理的工作,我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考虑我有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报酬,一审法院误工费认定过低。 针对**珊上诉请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珊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珊上诉请求,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珊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承担交通费458.65元,我方不承担财产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珊承担。事实和理由:1.**珊提供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3日滴滴出行行程单,显示在上述时间内其交通费共计458.65元。通过以上行程单可以看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均为打车。其未提供2022年4月3日后仍去就诊的记录亦未提供其4月3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继续治疗所产出的交通费行程单。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及证据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其有物品受损,对于其财产损失,仅为**珊个人陈述及个人提供的受损清单,其提供的羽绒服发票、鞋子发票、双肩包发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4月及5月。距事发已过1年多之久。无法证明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的物品。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会导致衣服鞋帽等穿着类物品受损,但衣服鞋帽等自购买及穿戴后既会产生正常磨损及贬值,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6000元,无事实及证据依据。 针对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珊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赔偿**珊医疗费656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6942.5元、残疾器具费115.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287.25元、复印费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路路口处,***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保北分公司)与***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车上乘坐**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为面神经麻痹、外伤性面瘫、**外伤性鼓膜穿孔等症状,医嘱全休9周零3天。 就各项损失,**珊提交医药费票据、好大夫网站截图、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蒸汽眼罩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双肩包、羽绒服、鞋子)、照片、复印费票据等予以佐证。 另,**珊仅认可***垫付过一万元,有部分医药费票据(金额共9276.65元)在***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故对**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和人保北分公司分别按70%和30%比例进行赔偿。 经核定,**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096.87元(含***垫付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护理费4500元(30日*15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1172.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关于***垫付的费用,在***应支付的医药费部分中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1172.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珊医疗费132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珊医疗费115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3150元、财产损失2800元;三、驳回**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嘱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此,***、***、****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就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珊上诉称其由于耳道进行手术,耳道听力缺失了,需要人照顾,其要求按照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费。考虑到**珊提交的病历单和医嘱无法充分证明其护理周期为150天,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医嘱报告单及就医情况酌定护理周期为30日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珊上诉称其病情恢复较慢,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不足以满足其康复期间的营养需求。考虑到**珊并未就其营养费需求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一节,**珊上诉称其除了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其他授课收入和提成。但考虑到**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有额外收入,本院对**珊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人保北分公司上诉称**珊未提供2022年4月3日后仍去就诊的记录亦未提供其4月3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继续治疗所产出的交通费行程单,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虽然**珊并未提供该时间段就医的交通凭证,但一审法院根据该时间段的病历及医嘱反映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符合**珊的就医情况尚属合理,故本院不持异议。人保北分公司的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财产损失一节,人保北分公司上诉称**珊提交的发票为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开具,不具有证明力。经查,**珊提供的发票对应的物品确系事故中损坏的物品,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在购买商品后因特殊需要要求商家提供发票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人保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损坏物品价值及折旧的情况下,酌定财产损失为6000元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74元,由**珊负担1331.74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