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西参村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区块三汉源街以北、亲民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公司支付价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吹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公司向我司定作型号为KB2000/IBC-双层的1000升吨桶吹塑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宁***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预付款70万元,在合同生效50天支付20万元模具款,在发货前支付46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再支付30万元,剩余1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结束后一年内支付。现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交付及安装调试,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166万元款项,但是至今仅支付了125万元,**41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案涉承揽款145万元,但国塑公司逾期交付了双层1000升吨桶机,且尚有混合机、螺旋加料机未交付;2、案涉双层1000升吨桶机至今未调试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1、国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混合机、螺旋加料机并将全套设备调试至合格使用状态;2、国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全套产品的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资料及已付款的发票;3、国塑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之日止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国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在2019年7月25日国塑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向我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过期限,罚款3000元/天。《承诺函》出具之后,国塑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各项义务。后基于司法鉴定意见,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送达国塑公司):1、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吹塑机销售合同》;2、国塑公司返还我司已付承揽款145万元;3、国塑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国塑公司负担。 国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国塑公司(供方)、宁***公司(需方)签订《吹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塑公司向宁***公司提供双层1000升吨桶吹塑机(KB2000/IBC-双层)、自动取出机械手、多功能下吹装置、300点壁厚控制系统、IBC吹塑模具、阀门顶针、灌装口镶件、水冷冷水机各一套(台)、混合机、螺旋加料机各二台,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含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需方设备配置清单(参照附件)生产,供方对所供产品实行“三包”包修期一年,包修期内损坏零部件免费以旧换新,过包修期后,供方所供零配件按成本价收费。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生产车间;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运费及保险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A.供方负责试机试模,在供方生产厂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款即视为验收合格。随机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结算方式及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当天需方支付预付款700000.00元,合同生效。交货时间:3个月,在供方工厂实际试模验收合格之后,在合同生效50天后需方再支付200000.00元(模具款),在供方工厂试机试模验收合格之后需方再支付460000.00元货款,供方安排发货;在需方安装调试结束之后需方再支付300000.00元给供方,供方再开具发票;质保金140000.00元安装结束起一年内无条件支付给供方。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提供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并提供免费培训(需方工厂均可);2、设备参数及配置见本合同附件。 2019年7月25日,国塑公司负责人***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双层1000升吨桶吹塑机1套及其配件若干,合同总价18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个月,交货时间已到期,我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8月10日前交货,最迟不超过2019年8月15日,超过期限,罚款3000元/天。同时圣泰将原合同约定的200L吹塑机及1000L合同约定应付模具款共计肆拾万元整予以支付给国塑公司。”后案涉设备除2台混料机和2台螺旋加料机未交付外,其余设备于2019年9月28日交付给宁***公司。 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情况,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为:2019年4月26日付款70万元(银行转账);2019年9月9日付款1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2019年9月20日付款2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2019年9月26日10万元(银行转账)。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内容,国塑公司**:2019年7月25日《承诺函》载*****公司应付200L吹塑机及案涉1000L吹塑机模具款共计40万元,实际宁***公司为案涉合同支付模具款15万元,其余20万系代江苏圣泰公司支付的200L吹塑机货款。宁***公司则**:2019年7月25日,宁***公司通过电子汇票方式支付35万元本案货款。 2019年10月9日,国塑公司指派的***、***对案涉吹塑机进行安装调试,至2019年11月14日的调试结果为:吨桶到目前为止调整还有以下问题:1、中间螺杆温控不稳定;2、壁厚还是不均匀,厚的2.5mm,薄的1mm;3、设备配套不全(上料分流)。 2019年11月25日,宁***公司向国塑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0L吹塑机设备模具2019年7月12日到厂,吨桶设备9月28日到厂,设备通过调试生产,存在问题较多,设备调试生产至今,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我公司的订单也迟迟无法交货,还望贵公司速速拿出设备的整改检修方案,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2019年12月2日,国塑公司又指派***前往宁***公司对案涉吹塑机进行安装调试,至2019年12月30日的调试结果为:吨桶设备自10月份调试至今,连续生产不稳定,易出现厚薄不均,建议厂家尽快拿出具体整改方案,确保我公司能正常投入生产。 2020年1月9日,宁***公司向国塑公司发出《设备整改的通知函》一份,涉案主要内容为:吨桶设备按合同要求存在以下问题:1、设备未能正常运行,所存在的问题已文字形式通知及回签单上已注明;2、配套设备未到位;3、发票未到位。到目前为止,贵公司的设备还未能正常运转。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按照两份合同条款约定,在安装调试合格前,我公司需支付合同价款216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达225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关于设备交货:吨桶设备也在因自家工厂内未调试正常导致迟迟不能发货,直到10月中旬才将设备发到我公司。至今两个合同的设备仍处在调试状态,不能正常生产。 国塑公司于同日答复称:贵司的实际付款如下:2019年4月26日支付700000元预付款,在2019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本次支付35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执行合同GS20190409-01合同约定的自SCJ230B二手机器合同之余款),9月16日支付100000元,9月20日支付200000元,故贵司执行本合同实际支付货款为1150000元。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贵司执行本合同GS20190421-01应支付货款为1660000元,贵司还应支付我司510000元货款。在2019年贵我双方由于付款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再次派员于2019年12月2日至30日按照《吨桶行业标准》对产品进行调试生产。同时贵司提出吹塑机在生产的时候不需要任何人为的适当调整的要求是不符合所有工厂操作规程的生产常理的。并且经过我公司的安装调试及第二次现场售后服务,我们承诺我司所提供设备已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贵司在适当合理配置技术人员的条件下已经完全可以正常生产。为了贵我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希望贵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该支付的货款,否则我司将终止所有售后服务,并且通过相关途径程序予以处理。 2020年1月11日,宁***公司再向国塑公司发函称:至今我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供方完成设备调试前,需要需支付给供方的合同价款为216万元,但至今供方未完成设备调试,所以需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供方。关于延迟交货事宜供方于2019年7月25日有承诺函,就调试期间对需方所造成的损失供方需承担,我方不会做出谅解。关于设备调试交货:供方在设备发货到需方后进行了安装调试,直到2019年12月30日已经进行多次试机,造成人工、电费的损失以及原材料的损失40多吨,但均未调试合格,特别是200L自动打飞边机器调试过程中造成无法使用。所以设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调试合格)。而且供方至今还有设备(合同GS20190423的配套设备)未到需方现场。两个合同设备至今未调试正常无法投入生产(详见附件2019年12月30日需方签字的由供方提供派遣确认单)。 2020年3月13日,宁***公司向国塑公司发出两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就目前情况双方已经多次沟通,我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希望双方搁置争议,共同解决问题,请贵公司2020年3月13日到2020年3月20日派一名技术人员到达我司现场解决相关问题。如未能在期限时间内到达现场,并给与明确的解决方案解决设备存在问题,为确保我司的正常生产和运营,我司将采取措施自行解决。贵公司中空成型机设备型号KB2000(吨桶设备)自2019年10月调试到目前:1、产品成型不良,壁厚不均匀,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未能解决;2、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死机现象;3、合模经常显示不到位;4、电子元件及加热***出现烧毁现象,未能找到根本原因。上述问题贵公司迟迟不能从根源上解决,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产品满足不了标准要求,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生产和运营,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贵公司从即日起务必在一个星期内给与解决方案并到达我司现场解决相关问题。 审理中,宁***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吹塑机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涉案吹塑机为三层吨桶吹塑机,与合同约定的双层吨桶吹塑机不符;(2)、案涉合同中约定的2台混料机和2台螺旋加料机未到货交付;(3)、涉案设备液压系统伺服电机和液压阀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也为知名品牌;(4)、涉案吹塑机设备正常工作时,会有人员进入设备模具周边区域进行操作,存在安全风险,且此区域未设置安全连锁装置,不符合标准JB/T8539-2013《塑料挤出吹塑中空成型机》中5.3.2条要求;(5)、现场生产试验的生产速度为每小时21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小时产量不小于21个的要求;(6)、现场生产试验的63个产品中有11个产品重量大于15kg,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每个产品重量约14-15kg的要求;(7)、生产试验产品存在明显厚薄不均和变型情况;随机抽取的21个样品中,有20个样品的最小壁厚小于1.5mm,不符合标准GB/T19161-2016《包装容器复合式中型散装容器》要求。圣泰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000元。 国塑公司对《吹塑机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鉴定意见第(1)项,但我方认为该内容不需要鉴定,根据我司庭审**、现场图片及机器铭牌,均可以肉眼识别为三层机。合同约定虽为双层机,在签订合同之后,圣泰公司派人到我司,发现我司还生产三层机,就询问三层机的工作原理,我司告知三层机和双层机的原理一样,只不过双层机是用两层塑料,三层机在中间又加了一层,中间加的一层可以使用一些回收料,这样的话,投料的成本可以降低,圣泰公司表示需要我司提供三层机,圣泰公司收货后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我司两次派人协助生产试机,之后双方的一系列函件中圣泰公司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2、认可鉴定意见第(2)项,因为圣泰公司没有付款,且是合同赠送的辅助设备,未交付该设备不影响设备的使用。3、认可鉴定意见第(3)项,同为知名品牌产品,不影响设备的机械性能。4、认可鉴定意见第(4)项,安全风险并不在鉴定范围之内,人员进入模具周边进行操作是一个试生产的过程,我司工作人员在试机的过程中间也要进行适当的微调,因此存在设备工作时人员进入区域的情况,但是机器调试正常生产之后是不需要进入这个区域进行操作的。5、认可鉴定意见第(5)项,该意见说明我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6、认可鉴定意见第(6)项,对生产11个产品重量大于15kg的事实无异议,其中10个是15.1kg,一个是15.2kg,合同约定产品重量约14-15kg,我司认为可以存在合理的误差,故生产的产品在合理范围之内,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关于料皮的问题,在鉴定报告第十二页第三段,鉴定机构也做出了相应的**,我司认可鉴定机构的**。7、认可鉴定意见第(7)项,我司认可产品外观存在厚薄不均的情况,但是鉴定报告第九页按照国标,对于厚薄不均的情况主要是测量对称位置的厚薄比,要求是小于等于1.3:1;从第九页到十一页,21个产品的厚薄比全部符合标准;变形情况也不在鉴定的范围之内。我司认为鉴定机构将我司按照圣泰公司要求生产出来的产品即IBC1000L吨桶的质量标准代替了我司吹塑机的质量标准,鉴定意见载明有20个产品的最小壁厚小于1.5mm,最小壁厚和产品自身的体积存在正比关系的,体积和重量也是存在正比的,从样品中检测下来,不部分最小壁厚达到1.4mm,相差的壁厚为7%,重量的话平均是15kg,按照正比*1.07,重量应当是16.05kg,IBC1000L吨桶在百度百科条目下塑料桶的质量为16kg,也就是说按照国家标准塑料桶的质量应该在16kg左右,所以综合鉴定意见第(6)项、第(7)项,鉴定机构没有对壁厚和吨桶重量之间的关系做出说明,人为割裂的这两个参数,我方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做出明确的补充说明。此外,案涉设备的参数系我司提供,但产量要求是圣泰公司明确要求的,其想用最少的料降低成本的目的。故其使用我司设备在使用最少料的情况下能不能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与案涉设备的性能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如果壁厚要达到国家标准1.5mm以上,重量应当在16kg左右。 宁***公司对《吹塑机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鉴定意见第(1)项,国塑公司之所以向我司称送货的是三层机,是因为国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没有履行交付双层机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我司安排人员到国塑公司了解设备生产的情况发现其根本就没有为我们生产双层机,当时国塑公司向我司介绍其有正在为国外客户生产的三层机并宣传三层机的质量和功能都比双层机好,当时我司迫于投产的压力,就暂时和国塑公司讲如果三层机确实比双层机质量和功能好,我司就先用,如果质量和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认可,事实上经鉴定,该三层机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些指标甚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2、认可鉴定意见第(2)项,混合机和加料机是合同里明确的标的物,是成套设备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两台设备我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现案涉设备也确未投入生产。而且这两台机器并不是国塑公司所称的赠送。3、认可鉴定意见第(3)项,我司认为国塑公司没有履行按约交货的义务。4、认可鉴定意见第(4)项。5、认可鉴定意见第(5)项,但是每小时生产的量仅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6、认可鉴定意见第(6)项,提请法院注意鉴定报告第五页到第八页,结合合同约定的参数及配置,上下飞边的皮料不超过每个4.5千克,料皮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7、认可鉴定意见第(7)项。首先,合同约定的参数和指标是国塑公司提供的,只不过我司后来在料皮重量上提出了要求;第二,关于壁厚的问题国家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设备在生产此类产品都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壁厚小于1.5mm的原因就是国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点可以从鉴定意见壁厚厚薄明显不均这一结论判断出来,正因为塑料桶厚薄不均才会导致部分的壁厚小于1.5mm。 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回复称:百度百科不能算作国家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吨桶的重量是在14-15kg,所以现场试生产试验时,试生产产品实际重量均在15kg左右,属于合同约定重量的上限。关于壁厚与重量的关系,与报告内容不直接相关,我司是按照约定进行鉴定。现场试生产产品中抽样21个,对称部位壁厚比均符合国家标准。 后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补充称:1、产品质量鉴定依据主要是指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产品执行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国塑公司提到的百度百科中IBC1000L吨桶条目下塑料桶的重量数据,由于百度百科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双方在编号为《吹塑机销售合同》的“附件参数及配置”的“一.制品”中明确约定“每个重约14-15kg”,涉案设备所生产的产品重量应符合此要求。2、现场试生产的产品重量均在15.0公斤左右,且63个试生产产品中有11个重量已经大于15公斤,产品重量已经处于合同要求的上限,如果继续调整生产工艺,增加产品重量,将会有更多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此项条款。 本院认为,国塑公司、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对2019年7月25日付款中有关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存有争议,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模具款金额及《承诺函》载明的内容综合分析,该笔付款中的20万元应系支付的本案模具款,故本院认定宁***公司共为本案合同项下设备支付货款金额为130万元。案涉设备(除2台混料机和2台螺旋加料机未交付外)交付给宁***公司后,经国塑公司多次前往调试,仍未调试验收合格。现案涉设备经司法鉴定,存在:现场生产试验的63个产品中有11个产品重量大于15kg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每个产品重量约14-15kg的要求、生产试验产品存在明显厚薄不均和变形情况及随机抽取的21个样品中有20个样品的最小壁厚小于1.5mm导致不符合相关标准等情形,由此要求宁***公司接受案涉设备继续生产的履行成本过高,且宁***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正常生产,上述情形足以导致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国塑公司收到宁***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解除。现宁***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请求国塑公司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30万元。因案涉设备宁***公司一直未投入使用,其并未因此而获益,故不应减少返还金额。宁***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性质上为**履行违约金,考虑到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28日,且尚有部分设备未交,其有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请求支付,但该违约金过高且起算点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因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国塑公司未交付的设备无需交付,已交付的设备由国塑公司自行取回。本案司法鉴定事项中,其中第(1)项、(2)项并无鉴定必要,由此多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国塑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吹塑机销售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二、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130万元并支付**履行违约金10万元; 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已交付的设备返还给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由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四、驳回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五、驳回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48元,财产保全费4480元,合计18828元,由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由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各自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64000元,由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该款由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