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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江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樟树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1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樟树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连,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文具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公司)、樟树市**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公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请求。2019年2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56335.45元,本息合计2856335.4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止,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本金28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定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计利息等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29650元、保全费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拟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5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6.700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罚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樟国用(2015)第1991号】设定抵押担保50万元,用住房(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60万元,用办公楼(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170万元,总计为被告**公司设定抵押担保28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同日,被告***、***、**连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公司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2017年9月30日,原告将28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请诉讼。 被告**公司、**公司、***、***、**连共同辩称:对贷款本金28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借款期限没有届满,双方合同正在履行,被告**公司不应当在借款没有到期时,要求归还贷款本金。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拟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50万元);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原告已将借款28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4、被告**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书一份,住房产权证书一份,办公楼产权证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产权证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公司、***、***、**连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认为被告**公司、***、**莲、***没有签字,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并不知情,担保人不应当对罚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公司、**公司、***、***、**连均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只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综上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拟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35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授信借款2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附表,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樟国用(2015)第1991号】、房屋(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2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6日,被告***、***、**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连为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授信业务借据一份,向原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11个月,起止日期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年)6.7003%,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字认可,原告即于当日将28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公司从2018年8月份起未支付利息,未还本金。被告**公司、***、***、**连也未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连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连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均规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四个被告提出的罚息部分条款对已方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得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本金并承担罚息、担保人***、***、**连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截止2018年11月4日的利息56335.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西**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被告樟树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50元由被告江西**文具有限公司、樟树市**化工有限公司、***、***、**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