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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中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黑民再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1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作出(2025)黑民申5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是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但是对这一重要事实在两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只字未提,且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否认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案涉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垫资施工,某乙公司实际获利,某乙公司应返还因某甲公司垫资施工其获得的利益。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举示的加盖某甲公司项目章的交接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印章不是其项目部章,某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在案涉项目存档的某档案馆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错误。且某乙公司否认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从某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哈尔滨项目中心)承包哈尔滨少年宫新址维修改造项目后,将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后某甲公司主张哈尔滨项目中心将2号楼和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向某乙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引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自始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向某甲公司承诺结算或者给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按照其与哈尔滨项目中心的承包合同,以及其与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接收和给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认可按照哈尔滨项目中心要求进场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且均各自从上手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案涉工程的价款,亦曾表示同意将案涉工程价款给付某甲公司,但针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某丙公司作为哈尔滨少年宫新址维修改造项目全部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且允许自己承包范围内的2号楼、6号楼的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责任方面,某丙公司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需要对全部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负责。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中包含了由某甲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在某丙公司收到案涉2号楼、6号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后,某甲公司有权利就其完成的工程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丙公司亦在收到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另一方面,按照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哈尔滨项目中心直接交给其施工,其亦可以直接向哈尔滨项目中心主张工程款。在本院向某甲公司释明后,其虽然当庭表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即仅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但庭后于202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给付新区、6号楼的工程款5,755,703.38元及利息”。因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新增某丙公司为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主体,为妥善化解各方当事人矛盾纠纷,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时,审理法院可以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框架内,经过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质证,确定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或者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价款数额为基础,按照施工图纸等证据确定案涉工程所占全部装饰装修工程的比例,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1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黑0103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