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7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5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523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审查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错误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应由仲裁委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鉴于本案涉及多份分包合同,并且均约定了仲裁委管辖,该案仅涉及债权债务转移,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应适用,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仲裁。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奉新县2019-2020年城市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丰城市第二批城市教育网点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可以证实,案涉债权债务及工程涉及彼此独立的2个工程、24份不同种类的合同、8个当事人,彼此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大部分未约定有仲裁条款。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案涉债权债务及工程款支付书未约定仲裁条款,且各方事后亦未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中,某乙公司系基于《奉新县2019-2020年城市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丰城市第二批城市教育网店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而该协议书转让的债权债务系依据24份合同产生,某乙公司诉称某甲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属于因履行24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按24份合同确定管辖。24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确定管辖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523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