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2843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某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3492966.9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4.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62335.24元退还手续;5.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就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发展作为总承包人,于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某某地产签订《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签约暂估总价为1.57亿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重新计量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59278209.87元,结算完成后质保金按照最终结算价的5%进行调整。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交房,双方一致确认本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4935万元,此结算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产值(包括施工总包合同项下及洽商变更后的总产值)、停窝工补偿、管理费及人工补偿、索赔事项及税金。2020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528.64万元,其中2021年11月30日到期1200万元,2021年12月23日到期1328.65万,上述汇票到期均未兑付,原告多次就上述商票到期兑付事宜沟通洽谈未果。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33492966.9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被告已构成逾期支付违约。
某某地产辩称,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记载,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额为14935万元,截止结算协议签订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6596030.9元。另外,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528.64万元,故至今已付工程款141882530.9元,欠付工程款为7467469.10元,即使加上未兑付商票金额,应付工程款为也是32753969.1元,原告主张33492966.98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开具的商票总计252865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1月30日和2021年12月23日,该商票原告在收票后已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目前最后持票人均非原告,另外原告也未清偿兑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以双方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要求给付工程款,也应从票据到期日后起按同期LPR计算利息。关于防水质保金146万元,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防水工程质保金为5年,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另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该款项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并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截止目前原告也未提出保修终结手续,故该质保金不应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对于剩余未付款6007469.1元,依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质保金剩余尾款,待双方维修事项确认后15日内甲方以一年期商票形式予以支付,但截止目前,双方也未就维修期内的维修事项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部分逾期支付利息,也不应计算。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实际收取保证金的并非被告,不应由被告退还。关于原告诉求的配合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事宜,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提供相关盖章资料,原告可单独进行办理,无需被告再行配合。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交付后18个月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截止目前早已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和补充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9日,原告某某发展作为总承包人、被告某某地产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上述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签约合同价格为1.57亿元。承包人投标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四方验收通过后15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其中4%于2年保修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1%于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
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支付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廊坊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预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62335.34元,至本判决作出前,原告已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事宜办理完毕。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59278209.87元。
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廊坊香邑廊桥A地块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交房,总工程价款确认为149,350,000元,此结算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产值(包括施工总包合同项下及洽商变更后的总产值)、停窝工补偿、管理费及人工补偿、索赔事项及税金。协议还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596,030.9元,剩余应付金额31,260,469.1元,其中包括已到质保期限的4%质保金5,974,000元。针对未付款,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被告以一年期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5,286,469.1元,即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剩余尾款,待双方维修事项确认后15日内被告以一年期商票支付;被告预留防水质保金1,460,000元,于防水保修期到期后,双方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计算支付。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给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56张,票面金额合计25,286,469.11元。其中16张汇票合计金额1,5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40张汇票合计金额9,786,496.11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针对上述收到的商票,原告提交了票据的票面、背书、追索、诉讼等信息的证据,经核实,上述56张汇票到期均未能兑付。上述汇票,其中15张票面金额合计1,320万元的汇票,现由原告持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310万元的汇票,已由最后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中11张票面金额合计270万元的商票为调解结案,原告作为唯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付款,另外2张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判决结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7张票面金额合计8,786,469.11元的汇票,原告提交了已向票据债务人付款的结清证明或支付凭证。
202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已到期总金额540万元未能兑付的汇票向被告主张付款,就尚未到期的19,886,469.11元要求被告按期付款,否则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诉讼中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否支持,三是被告是否有配合原告办理农民工保证金退还手续的相关义务。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
根据2020年12月30日的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93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596,030.9元,未付工程款合计32,753,969.1元。因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交付施工成果,至起诉时全部质保金均已达成支付条件,而被告未能举示足以证明存在扣减质量保修金的证据,故认定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2,753,969.1元。被告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向原告背书转让了5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5,286,469.11元,该等汇票到期均未能兑付,经本院核实,上述汇票或由原告自持,或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已经向债权人付款并取得债权人出具的结清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就全部票据金额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有权选择按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持票主体和索赔程序质疑,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一年期汇票支付欠付工程款,等于约定主要工程款的到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结合被告履约有失诚信的事实,本院认定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时间节点为2021年12月24日,被告应自该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自合同成立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虽然该50万元保证金由其他公司收取,但原告该支付行为是按被告指示执行,该款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退还。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退还,该项诉求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虽然在2021年12月9日曾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表示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依法对案涉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并未于法定十八个月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力已过法定期限。且案涉项目早已销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已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损失,由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必要性,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32753969.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时,一并退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赔偿原告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45.3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