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5民初522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中心大街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滴***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一层南。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建设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070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工资73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工资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74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被告**以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公司)的名义,招聘原告到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建的九八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平原示范区××和××小区××号楼施工,被告**为被告九八公司的木工班组长,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墙体维修)。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07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所欠工资并信访,三原告一直未予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其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原告***也非向我司提供劳务,我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我司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分包单位系我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合法分包单位。原告***非直接向我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我司已按照与分包单位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司和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兴御和府项目主体劳务分包(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1.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80%,目前,我司已达到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最后,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我司已经合法将劳务分包给了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司没有欠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我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八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其是否在中兴御和府项目上提供过劳务。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平原示范区中兴御和府小区项目系***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总承包方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该项目主体劳务分包(二标段)工程。之后,***又以答辩人名义将中兴御和府二标段工程13#-21#楼模板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施工期间***以借支方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工人的工资是由总承包方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与答辩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九八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公司将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黄河大道南、昆仑山路东中兴御和府项目主体劳务以包工包辅料包周转材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九八建设公司。
2020年3月26日,被告九八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九八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兴御和府工程13#-21#楼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面积暂定64000平方米,单价118元/平方米。
后原告跟随被告**在案涉工地做木工组的模板及后期维修工作。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维修)在中兴御和府墙体维修,总合计:柒万叁仟零柒拾圆整,小写:73070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捺印。现原告的工资款未得到清偿,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墙体维修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足额支付其劳务工资。现经原告与**结算,**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了欠付款项为730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307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八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九八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原告未足额获得工资款,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3070元及利息(以73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86元,由被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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