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22民初279号
原告:德擎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日新路20号8栋94单元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
原告德擎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擎公司)与被告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543,902.5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54,998.0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43,602.50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四川省资阳地区范围内从事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传输管线工程的施工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期间,原告为被告雇佣的***、***、***等15名民工垫付劳务费543,602.50元。联通公司通知被告整改和退还物资,被告不予理睬,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24年12月13日处理完毕。因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左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支付***等15名民工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左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9月31日。此后,原告授权左某为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垫付的劳务费发生在左某作为项目经理期间,不是为左某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劳务费明细、银行回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包括(2017)川2022民初459号、(2020)川20民终945号、(2024川07**民初1131号)﹞、结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另行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系主管部门制发的公文文书,具有公示效力,且有双方无异议的生效判决佐证,予以确认;2.《2015年中国联通四川无线覆盖传输接入资阳新建工程(二期)资阳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乐至-德清)》(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催款函》的复函,系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书函,其中《施工合同》有(2024)川0793民初1131号生效判决书佐证,予以确认,《催款函》的复函不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结算通知书、邮件交寄单、邮件轨迹,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竣工技术文件》,被告以此证明案涉“广覆盖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1,723,533.09元,审计价为140余万元,业主欠付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5.合同款项的欠款说明,系复印件,无证据佐证,不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擎公司原名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变更为山西德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德清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德清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后又授权左某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案涉工程接洽工作。期间,案涉工程因拖欠民工劳务费被起诉:2017年***起诉德清公司和左某,本院作出(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08,281元;2020年***、***、***、***、***、***、***、***、***、***、***、***、***、***起诉德清公司和左某,经本院一审,判决由德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德清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中,经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合意,分别作出(2017)川20民终938、939、940、941、942、943、944、945、946、947、948、949、950、951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书载明由德清公司代左某支付***等14名民工劳务费,德清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在与左某工程结算中抵扣品迭。前述15件﹝包含(2017)川2022民初459号﹞案件,经过本院执行,德清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43,602.50元﹝包含(2017)川2022民初459号案件劳务费208,281元﹞。
2021年4月27日德擎公司起诉左某,要求退还案涉工程物资,经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左某履行退还义务。经执行,左某未全面履行义务,德擎公司于2024年提起赔偿之诉,四川省绵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79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左某赔偿德擎公司物资损失费67,717.99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2024年12月23日,德擎公司向左某邮寄《结算通知书》,要求左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案涉工程因民工劳务费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前述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中的14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劳务费合计335,321.50元,约定由德清公司代左某支付,德清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在与左某结算的工程款中品迭。故14份调解书所确定的劳务费335,321.50元,应由左某承担支付义务,德清公司仅履行垫付义务。(2017)川20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由德清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208,281元,故德清公司系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德清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左某垫付,与生效判决不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具体到本案,因案涉工程拖欠劳务费,左某和德清公司共同与***等14名民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约定德清公司代左某垫付的劳务费在与德清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品迭,即由左某支付德清公司垫付的劳务费是确定的事实,支付期限到来即应该履行。故该调解协议系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即生效。左某提交《竣工技术文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德擎公司因与左某退还物资纠纷提起诉讼,现已处理完毕,且向左某发送结算通知书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左某未予结算。左某的行为阻止了结算条件成就,依法视为结算期限届至,应当予以结算。
综上,对德擎公司主张左某支付垫付劳务费未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左某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德擎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劳务费335,321.50元;
二、驳回原告德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德擎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左某负担3,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