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9991号 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7117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14691.41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2019年7月1日与西安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西安公司2019-2020年度造价审计咨询服务战略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给被告提供西安海逸长洲项目的造价复审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西安海逸长洲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幕墙及样板房门窗工程》、《西安海逸长洲项目实体样板楼门窗幕墙工程》、《西安海逸长洲A区及B区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西安湖滨府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西安海逸长洲项目B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确认复审。被告欠付咨询服务费171170.3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曾用名称为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与西安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创西安公司2019-2020年度造价审计咨询服务战略合作协议》,合同1.1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甲方指定下属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审计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书面要求完成任务;合同1.2约定:具体实施审计项目的确定及审计项目咨询工作内容的确定由乙方与甲方下属项目公司另行签订《单项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价款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确认并签订《西安海逸长洲项目工程造价复审(2020年度融科匠业)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将该合同在其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进行归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西安海逸长洲项目提供造价复审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西安海逸长洲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幕墙及样板房门窗工程》、《西安海逸长洲项目实体样板楼门窗幕墙工程》、《西安海逸长洲A区及B区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西安湖滨府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之补充协议一》、《西安海逸长洲项目B区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确认复审,复审造价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暂定合同价款为761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复审咨询工作,向被告交付成果文件,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审核定案,原、被告双方确认西安海逸长洲项目审计咨询费的审定金额为171170.3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分包单位进度款申请表、工程产值确认表、付款说明上签字确认。确认的合同额总价为76117元,累计已审核产值为247287.34元,按合同累计已付款金额为76117元,结算金额为247287.34元,欠付金额为171170.34元。2022年3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71170.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2022年3月21日,原告将开具的发票上传至被告供应商协同平台并提交案涉项目的付款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复审咨询服务合同》、《战略合作协议》、《造价确认报审》、《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分包单位进度款申请表》、《工程产值确认表》、《付款说明》、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171170.34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71170.34元。 二、被告西安思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科匠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70.34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