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大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年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交公司)因与**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公交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方精神抚慰金错误。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二、一审判决错列、漏列上诉人垫支的费用。**受伤后,上诉人积极配合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4659.41元、***正器2600元,借支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550元、二次鉴定费3700元。其中漏列***正器2600元,错列借支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便于上诉人财务处理,也便于上诉人与电信南充公司对**损失责任问题今后的诉讼。三、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应对**方承担责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应一并裁判。四、重新鉴定结论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非常大的变化,因此,两次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摊。
**方答辩称:1,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伤后我病情严重,非常痛苦,造成了我与我家人精神上、身体上收到了非常大的伤害。2,上诉人提出的漏列***正器费用2600元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电信南充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另案处理。4,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电信南充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电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合同相对方,**方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方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08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南充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川R×××××号7路公交车,沿白土坝路佳兆业方向,向市区行驶至西河派出所外时,与道路上空掉落的电信线缆相挂,驾驶员紧急制动,导致乘客**方摔伤,入川北医学院治疗97天,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骶椎腰化;3.高血压;4.右侧慢性肾盂肾炎;5.右肾结石;6.双肾积水;7.双侧输尿管上段扩张;8.尿路感染;9.频发房性早搏。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具可下床活动,逐渐过渡至正常,术后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2月12日,**方委***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182天,营养时限90天,误工时限240天,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诉讼中,南充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右侧慢性肾盂肾炎、右肾结石、双肾积水、双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尿路感染、频发房性早搏等自身疾患相关诊疗费用累计1622.68元。庭审中,**方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主张各项损失130,286.29元。
另查明,**方户籍登记在城镇,住院费用53398.3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公交公司支付。出院时,公交公司另向**方支付3000元。出院后,**方支出门诊医疗费6357.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700元,由公交公司垫支。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芳乘坐公交车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方支出门诊费6357.87元,有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续医费10000元;三、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10天,每天一人护理,扣除住院已经支付的97天,按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方的护理费为13天×120元=1560元;四、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限确定为240天。**方系城镇居民,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故**方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0000元(2500元/月÷30天×24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受伤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7天=2910元;六、残疾赔偿金:**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方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28335元×20年×0.1=56670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营养费认定2200元;九、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方购买拐杖100元,护垫260元,座椅150元,共计510元;十一、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属**方的实际开支,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3700元,由南充公交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应由鉴定申请***公交公司自行负担。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8,707.87元,扣除南充公交公司出院后支付的3000元,南充公交公司还应向**方支付105,707.87元。故判决:一、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赔偿各项损失105,707.87元;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同时二审查明:南充公交公司为**垫支了其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53398.34元以及入院时的急诊费用1261.07元,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报酬14550元,支付了*****正器费260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500元,向**借支了3000元。以上费用南充公交公司提供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的收据等证据为证,**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费用计入损失费用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电信南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责任;2、**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
关于电信南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乘坐公交车时,因驾驶员紧急制动被摔伤,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以运输合同纠纷请求南充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南充公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公交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事故是因属于中国电信所有的线缆掉落,驾驶员因紧急避险导致**受伤,电信南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电信南充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诉请电信南充公司予以赔偿,故电信南充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应一并裁判”的观点,因电信南充公司与**之间是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南充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首先,**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是基于客运运输合同发生的旅客受伤的纠纷,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损失,故南充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次,鉴定费的分担。**单方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南充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700元,这都是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履行的举证义务,不是客运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应各自予以负担。第三,对南充公交公司垫支费用的认定。**受伤住院,南充公交公司垫支了急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共54659.41元、护理费14550元、***正器费260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500元,共计72309.41元,这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一并计算予以扣减,**也予以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已由南充公交公司支付,故**没有在一审中一并请求赔偿,但理应纳入**损失费用中。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1017.28元(6357.87元+54659.41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6110(1560元+1455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1000元+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正器费2600元,共计173517.28元,扣减南充公交公司已垫支的72309.41元和借3000元,南充公交公司应支付**98207.87元。
综上,南充公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赔偿各项损失105,707.87元”为“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赔偿各项损失9820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