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某某方与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533号 原告:**方,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年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大安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芳与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充公交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南充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充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08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南充公交公司客车沿白土坝向市区内行驶,车行至西河派出所外时,与道路上空掉落的电信电缆线相挂,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经川北医学院治疗后,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南充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是电信公司电缆线掉落道路中,司机避险刹车,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应该由电信公司承担;2.本案的赔偿费用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3.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借支300元、医疗费54659.41元、护理费14550元应当扣除。 被告中国电信南充公司辨称:1.本案案由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公交公司,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案件事实电信公司无异议,导致电缆掉落是客车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责任不应由电信公司承担;3.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未尽合理驾驶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南充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川R×××××号7路公交车,沿白土坝路佳兆业方向,向市区行驶至西河派出所外时,与道路上空掉落的电信线缆相挂,驾驶员紧急制动,导致乘客**方摔伤,入川北医学院治疗97天,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骶椎腰化;3.高血压;4.右侧慢性肾盂肾炎;5.右肾结石;6.双肾积水;7.双侧输尿管上段扩张;8.尿路感染;9.频发房性早搏。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具可下床活动,逐渐过渡至正常,术后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182天,营养时限90天,误工时限240天,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定所再次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右侧慢性肾盂肾炎、右肾结石、双肾积水、双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尿路感染、频发房性早搏等自身疾患相关诊疗费用累计1622.68元。庭审中,原告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主张各项损失130,286.29元。 另查明,原告**方户籍登记在城镇,住院费用53398.3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公交公司支付。出院时,公交公司另向原告支付300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6357.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700元,由公交公司垫支。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事故认定书、病历、***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垫支票据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芳乘坐公交车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原告支出门诊费6357.87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续医费:原告腰椎骨折,根据鉴定结论,对鉴定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10天,每天一人护理,扣除住院已经支付的97天,按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天×120元=1560元。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限确定为24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0000元(2500元/月÷30天×24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9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7天=2910元 六、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56670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八、营养费:原告年纪较大,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住院97天,其亲属照料往来多有不便,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100元,护垫260元,座椅150元,共计51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3700元,属被告履行举证义务,应由鉴定申请方公交公司自行负担。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8,707.87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出院后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70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05,707.87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湮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