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7月2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社保局)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其因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电信南充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26日8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在顺庆区人民中路与什字上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被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9月4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系工伤。同年10月3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7]4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目前伤残情况为捌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
2017年11月15日,***所在单位电信南充公司代***向被告南充市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支付。南充市社保局以***未提供涉及案外人侵权的相应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核要求,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南充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充市社保局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而非第三人是否赔偿。只要职工构成工伤,且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所在单位也已为其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被认定为工伤,南充市社保局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有权要求南充市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充市社保局辩称其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川人社发[2012]16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至其无法审核更无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南充市社保局适用的上述依据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参照适用,故南充市社保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宣判后,上诉人南充市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据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一审未追加***参与诉讼,未查明该事实。据悉,肇事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交通事故肇事方***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单方相信了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就医疗费重复获赔,如***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审查后,依法不再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应予重视此情况,并予以查明,以免出现社会保险基金流失或被骗取等情形。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第三人侵权的相应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避免社会保险费用流失或被骗取的必须举措,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系因第三人***伤害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l号)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六条:“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前述行政规章、规定是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贯彻,明确了具体程序,落实了操作步骤,同时也能够防范社保资金流失或被骗取,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被上诉人声称肇事方未对其做任何补偿,却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供涉及肇事方侵权的相应材料,如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等,甚至不愿提供***的基本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核要求,上诉人无法审核更无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恳请贵院驳回其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第三人电信南充公司述称上诉人的理由是据悉被上诉人已经由案外人***支付了治疗费用,所以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但上诉人据悉的事实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引用的是一个行政机关自己颁发的通知,不是相关法律法规。因而应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取得工伤认定,其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不以其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为前提,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资料不齐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有审核的义务,所谓审核包括审查与核实,若上诉人认为部分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完全可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事实上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也通过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进行过核实。因而上诉人应当根据其审核情况对被上诉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停止不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个,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庄 娟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