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某某、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03行初72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7月2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单位出庭人员:**,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社保局)、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充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澜,第三人南充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6日,原告从家到单位上班途径顺庆区什字上街与人民中路交叉路口斑马线时,被案外人***骑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关节内侧半月板角Ⅱ度损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证明此次事故责任由***全部承担。***拒绝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第三人与2017年7月25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第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流程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829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因第三人伤害而起诉要求我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五)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但原告未向我局提供涉及第三人侵权的相应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核要求,我局无法审核更无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应该由社保局支付。 第三人**:原告属于我单位正式职工,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我们单位按照流程向被告提交了手续资料,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先行赔偿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获得侵权人的赔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果原告重复受赔偿,那么被告可以扣除或者追偿。护理费是纳入医疗费报销的,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一、身份证、事业单位登记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M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资明细,拟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MR诊断报告单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时没有向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一、1、职工工伤审批表; 2、医疗费发票; 3、病历; 4、道路事故证明、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工商审核相关资料。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工伤保险条例》,八级工伤社保机构应该支付的费用中不包含住院护理费; 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被告不是行政部门,无法调查侵权人是否支付赔偿费用,不是被告不作为; 拟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不符合审核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原告通过第三人按照程序提交了工伤相关资料。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是内部规定,不能对外。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审核、评议,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电信南充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26日8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在顺庆区人民中路与什字上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被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9月4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系工伤。同年10月3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7]4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目前伤残情况为捌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 2017年11月15日,***所在单位电信南充公司代***向被告南充市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支付。南充市社保局以***未提供涉及案外人侵权的相应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核要求,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南充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南充市社保局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而非第三人是否赔偿。只要职工构成工伤,且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所在单位也已为其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被认定为工伤,南充市社保局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有权要求被告南充市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充市社保局辩称其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川人社发[2012]16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至其无法审核更无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南充市社保局适用的上述依据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参照适用,故南充市社保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灿 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 关联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