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37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华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134912451Q。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娣,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20)苏12民终19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基本利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系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系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石春浦曾通过原告转入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负责人***银行账户投标保证金2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经***提出、石春浦同意,将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未能向石春浦返还的保证金195万元转为借款。因双方合作系经原告介绍且资金通过原告转交,石春浦提出由原告和***共同向其出具借条,故原告与***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0万元、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向石春浦偿还3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因余款未能偿还,石春浦于2017年8月21日向兴化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8日,兴化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偿还石春浦借款160万元。原告曾依据***、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兴化法院起诉,兴化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泰州中院上诉。泰州中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与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石春浦借款后最终偿还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按法院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共同借款人追偿。据此,泰州中院驳回上诉。现原告已按民事判决履行了95万元的偿还义务。因案涉款项被用于偿还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且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此行为应视为债务的确认,退一步讲也是债务加入。鉴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已注销,故作为独立法人的长城公司及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追偿权纠纷为特定主体,不能及于共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2、被告长城公司不是原告与***对石春浦所欠款项的实际使用人。(2017)苏1281民初7195号等四个案件中均已经查明***为实际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3、实际上,本案的基本事实与(2017)苏1281民初7195号案件完全重合,只是在法律关系上,原告主张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来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答辩,根据前几次诉讼已经查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的公章并非我方所盖,我与原告共同向石春浦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过高。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苏1281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书和案外人石春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石春浦基于2016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石春浦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偿还其中95万元,余款石春浦放弃。2、(2017)苏128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苏12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石春浦起诉原告后,原告以***与长城公司出具的借条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经兴化法院和泰州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构成法律上借贷关系,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请,但泰州中院认定***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其与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石春浦借款后最终偿还责任承担的约定。3、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注销资料。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石春浦出具的收条依法认定。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还款凭证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城公司提供公证书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陈述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一致,借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依法审核认定。该公证书证明的是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另该公证书形成于2018年,本案已经多次诉讼,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化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长城公司在兴化市设立长城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石春浦向原告分别转账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原告同日将该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12月2日,石春浦向原告分别转账4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110万元,原告同日将该110万元分两笔(80万元、30万元)汇入***账户。上述210万元系石春浦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偿还石春浦15万元,对余款195万元,原告与***共同向石春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有借款人***因周转需要向石春浦借款195万元,借款利率为3500元/日,借期15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原告在该借条正面书写:此借款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在该借条背面书写:2016.12月20日还15万元此借款无关(12.1日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实际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借条出具后,***陆续向石春浦偿还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底。因原告与***未偿还余款160万元,石春浦于2017年8月21日将原告和***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共同偿还16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石春浦撤回对***的起诉。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1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石春浦160万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8日撤回上诉。
原告与***共同向石春浦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7年8月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周转,今借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2016.12.1日。借期两个月时间。该借条中“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处加盖有“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公章。2017年9月8日,原告将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长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由***出具并加盖有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公章的借条,但在此期间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材料被原告私自带走并占有较长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公章系***加盖。即使该公章系***加盖,原告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条中载明的2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4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之间无借款210万元的合意,也无借款交付的事实,***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其与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石春浦借款后最终偿还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按法院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共同借款人追偿。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12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3日,石春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95万元,此款系本院(2017)苏1281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余款放弃。
另查明,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于2017年10月16日向兴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未经长城公司授权私刻公章向他人借款,兴化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3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原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就款项发生的过程分别作相关陈述,目前因没有犯罪事实,该局已撤销此案。
再查,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95万元的债务人之一系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该分公司盖章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就债务加入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在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借条中加盖了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印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出具借条时得到了长城公司法人授权,且被告长城公司一直否认本案借款是其公司所借,故应认定债务加入对长城公司无效。同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当时是原告提议由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替其个人偿还债务,亦认可被告长城公司并不知晓其盖章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因长城公司并无过错,故对本案95万元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在借条中加盖“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没有犯罪事实,兴化市公安局已撤销该案。被告***虽一直否认公章系其所盖,但其对公章交付原告的目的、后果及事后救济途径持放任态度且未作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公章系其所盖。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谈话中陈述:***打给我的210万元一部分是之前以需要资金交投标保证金的名义跟人家借的,还有一部分还的借的投标保证金的借款利息。借资质投标,正常开支需要几千元,还要我自己交保证金。因中标少,因此不停的亏损。本院认为,长城公司设立兴化分公司的目的在于能够投标、承接泰州地区的工程项目,兴化分公司只是帮助长城公司联系业务,其本身并无其他经营项目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外行为若是为了公司利益、得到长城公司授权、基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非自己个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则及于公司。本案中被告***将其收取的原告款项用于偿还借用资质进行投保而所欠的债务,并非为了长城公司的利益,且该款项并未转入长城公司兴化分公司账户中,因此被告***向石春浦借款的行为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
综上,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负有民事义务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已向出借人偿还了95万元,其有权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9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审公告费560元,合计13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刘娌娜
人民陪审员  况 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锦程
书 记 员  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