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5530号之二
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
法定代表人:金森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0803民初553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后因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0000元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贾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