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23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襄垣县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襄垣县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追加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襄五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潞安襄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所在村因潞安五阳煤矿采煤,导致房屋无法居住,需置换搬迁。原告的两处住宅因**村委会及潞安襄五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两处住宅共评估价值为143923元。事实上该两处住宅无论从建筑结构还是用材用料、年限均高于本村同类房屋。如***、***的房屋住宅结构和年限均明显低于我户情况,结果评估价明显高于我户。经多年多次找村委解决,但均没有妥善处理。无奈,原告为寻求公正,自费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处住宅进行了重新评估,结果评估价值为206161元。两次评估差额达62238元,相差偏低明显。二次评估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合理解决补偿问题,但多年得不到解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被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对原告两处住宅原始评估价值偏低的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处房屋评估补偿款206161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评估、误工、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与五阳煤矿毗邻,2008年,五阳煤矿因村庄压煤问题,对我村实施整体搬迁,并对所有村民的住宅及附属物等建筑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拆迁补偿价值。搬迁工作由潞安襄五公司与我方共同完成。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即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及搬迁村民的71户住宅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鉴定。其中***(已故,原告父亲)一户的住宅评估价为113598元。襄五公司依据搬迁方案对应的评估价值,将住宅拆迁款一并给付我村,再由我村具体发放到户。村民住宅均以评估价全额补偿,并依据具体规定分配新房。2008年5月份,搬迁工作启动时,***作为搬迁工作组成员积极参加了评估辅助工作,并亲自在自家住宅的测量表上签字。2011年4月8日,***去世。2015年8月,**搬进了新宅,但没有领取旧宅补偿款。原告提出的两处住宅,事实上,原告只有一处。原告将他人的房产视为诉讼特定物,不符合诉讼条件。***去世前,从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评估结果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被告潞安襄五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仅享有补偿款的继承权,诉讼请求也超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评估报告不认可。如果采纳了该评估报告,全村村民会效仿而要求重新评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2、古***村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
3、房屋照片十二张;
4、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三页;
5、晋中联评报字(2012)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
6、资产评估收费清单;
7、**村民各户房产评估价格;
8、**村委会证明材料。
**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该证显示所有人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该证显示建房时间是1973年,而**是1974年出生,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土地证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其他人的权利。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住宅为***一处,而不是两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认可,有关***房屋的照片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房屋照片与评估结果不一样;证据4,只对***名下的评估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5,该次评估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共同委托,系原告自行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评估结论是2012年作出,原评估是2008年作出,事隔四年,评估对象、依据等已发生变化,不可能完全一致。评估报告中涉及***名下的住宅与本案没有关系。涉及***名下的房屋,委托人是**,而**无权对该房屋评估,故不认可;证据6,不符合正式票据的形式,不认可;证据7,该证据只能证明***的房产评估价格与***、***的不相同,其他均不能证明;证据8,认可。
被告潞安襄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证据2,我方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证据3,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显示,照片不能显示2008年房屋的情况,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现在已经不具有效力;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8,认可。
被告**村委会出示证据如下:
1、关于**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
2、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包括评估汇总表、***、***、***三家房屋的评估明细表及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从来没有见过该协议书,今天是第一次,不发表意见;证据2,村委提供的评估明细与我提供的明细价格不一致。其中,***、***、秦国太是三个人,公示是两处房屋,实际是一个院子。公示的***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修建,我的房屋是2001年修建,但评估价格仅相差936元。
被告潞安襄五公司质证时全部认可。
被告潞安襄五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1、关于**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
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3、估价委托合同;
4、关于古***村村民修建楼房的决定。
原告质证时认为其针对的是**村委会,与襄五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村委会质证时全部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为***(又名***),母亲为***。***与***有子女三个,即原告**、**霞、**。原告一家居住在襄垣县古***村,***于2010年4月份去世。***系**四爷爷,***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有五个子女。
**与潞安五阳煤矿毗邻。2008年,五阳煤矿因村庄压煤问题,对**实施整体搬迁,并对所有村民的住宅及附属物等建筑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拆迁补偿价值。搬迁工作由潞安襄五公司与**村委会共同完成。2008年6月28日,潞安襄五公司(甲方)与**村委会(乙方)就**新农村建设签订《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关于**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为了妥善处理**村民原住宅的价格,**村委会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村村民原住宅及附属物等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过评估后,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襄垣县古***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其中***名下的房产估价为113598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于2012年6月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襄垣县古***村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名字为***、***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不动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晋中联评报字(2012)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及亲属)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不动产的评估总值为20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100元。
2012年5月22日,**党支部、**村委会就该村新房分配共同制定《古***村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原告及其家人依据该办法领取了所分配房屋的钥匙,现已搬入居住,但没有领取***名下的旧宅补偿款113598元。原告认为其旧宅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在多年多次找**村委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襄垣县古***村土地证登记名字为***的房产,属于***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的部分发生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的妻子及子女,包括本案原告。原告请求**村委给付其***、***名下的房产补偿款20616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名下的房产全部所有权属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继承人把***名下的房产买卖或赠与其,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常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