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某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孝义市鹏某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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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吕梁市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住所地:山**省襄垣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住所地:山**省吕***市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山**省孝义市**许乡宜兴村**号,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襄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义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潞安襄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潞安襄五公司与孝义煤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潞安襄五公司向孝义煤运公司购买精煤1.8万吨,单价为760元/吨。合同签订后,潞安襄五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8日分两次将7600000元和6080000元,合计13680000元打入孝义煤运公司账户,孝义煤运公司分别向潞安襄五公司出具了7600000元和60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1日,孝义煤运公司为完成该合同又与鹏**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向鹏**公司购买精煤1.8吨,单价为759元/吨。并于2013年10月15日分两次、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4日将6840000元、5472000元、836551.6元,合计13148551.6元支付给鹏**公司。综上,潞安襄五公司共支付孝义煤运公司13680000元货款,经潞安襄五公司与孝义煤运公司结算供货价值为10107647.39元,尚欠3572352.61元。孝义煤运公司共支付鹏**公司13148551.6元货款,***煤运公司与鹏**公司结算供货价值为10081267.99元。两者之间的差额26379.4元(10107647.39-10081267.99)系孝义煤运公司收取的经销差价。
同时查明,孝义煤运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由潞安襄五公司加盖公章打印的预付款同意书,该同意书内容为:预付款同意书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因生产企业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与贵公司2013年签订的所有合同,请贵公司按货款的90%预付给生产企业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另一份为手写加盖潞安襄五公司公章的付款同意书,内容为:付款同意书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2014年2月27日的合同,生产企业为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单位资金紧张,请贵公司按已交全部煤款的预付比例给予生产企业办理预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单位: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预付款同意书,潞安襄五公司称第一份预付款同意书是孝义煤运公司提前打印好的,在签订合同时让潞安襄五公司加盖公章,第二份预付款同意书是孝义煤运公司的业务承办人按照孝义煤运公司的要求按第一份预付款同意书照抄的,并加盖公章。孝义煤运公司称,该两份预付款同意书是由潞安襄五公司出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潞安襄五公司、孝义煤运公司及鹏**公司。潞安襄五公司为煤炭的购买方即买受人,鹏**公司作为煤炭的生产和销售方,即出卖人。孝义煤运公司既有依政府授权履行地方煤炭及附属产品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之职能,又有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煤炭运销的资格,属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场经济主体。本案所涉三个合同即潞安襄五公司与鹏**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原料煤采购合同、潞安襄五公司与孝义煤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所签《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同日,孝义煤运公司与鹏**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潞安襄五公司之所以与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因为鹏**公司是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实现购买煤炭之目的。潞安襄五公司与孝义煤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服从政府对煤炭购销的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同时也是对孝义煤运公司这一带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双重主体的特别信赖以确保购买煤炭之目的实现。孝义煤运公司之所以与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由于其为履行与潞安襄五公司所签合同之供煤义务,为买受人,之所以与潞安襄五公司签订合同既是为了履行监管职责,又是为了在此次购销过程中履行出卖人义务实现利润利益,即为合同的出卖人。所以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具备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的主体资格,标的物、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作为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是其基本的主要合同义务。潞安襄五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8日分两次将7600000元和6080000元,合计13680000元煤款打入孝义煤运公司账户。孝义煤运公司收到买受人购煤款后,即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要求与交货地点供煤,这是作为销售方最基本的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其在收到潞安襄五公司的预付煤款后,并未依约全部供煤,属违约行为。孝义煤运公司主张其向鹏**公司预付13148551.6元煤款是经潞安襄五公司书面同意,并提供预付款同意书。潞安襄五公司提出预付款同意书系孝义煤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是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必须签订的。而孝义煤运公司否认该事实,主张是由潞安襄五公司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孝义煤运做为鹏**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向出卖人鹏**公司支付价款是其最基本的主要义务,潞安襄五公司是否同意支付并不能构成其是否履行买受人合同义务之必要条件。同时,潞安襄五公司作为购买方付款购买标的物是其***煤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唯一目的,而该第一份付款同意书中打印的内容:"因生产企业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与贵公司2013年签订的所有合同,请贵公司按货款的90%预付给生产企业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实现合同目的相悖,且该付款同意书中的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二份付款同意书虽系潞安襄五公司业务员抄写,但内容与第一份基本相同,且其中无日期,与第一份存在同样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预付款同意书为孝义煤运公司提供。提供之预付款同意书系打印式,之所以采用这种样式是为了重复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预付款同意书中有明确免除孝义煤运公司的责任、加重潞安襄五公司责任、排除主要权利之内容,而孝义煤运公司对该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预付款同意书应为无效条款。孝义煤运公司应向潞安襄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而作为煤炭生产方即鹏**公司虽然与潞安襄五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但其并未直接收到潞安襄五公司的预付煤款,自无向潞安襄五公司直接供煤之义务,其在收到13148551.6元的预付煤款后,则应按照***煤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依约为孝义煤运公司履行供煤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向孝义煤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鹏**公司因与潞安襄五公司签有煤炭供销合同,亦属潞安襄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其依约向孝义煤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同时履行了向潞安襄五公司的供煤义务,所以在本案中鹏**公司也应向潞安襄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此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综上,潞安襄五公司共支付孝义煤运公司13680000元货款,孝义煤运公司共支付鹏**公司13148551.6元货款,现孝义煤运公司实际持有货款531448.4元。经潞安襄五公司与孝义煤运公司结算价为10107647.39元,孝义煤运公司尚欠潞安襄五公司3572352.61元。孝义煤运公司与鹏**公司结算价为10081267.99元,鹏**公司尚欠孝义煤运公司3067283.61元。孝义煤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统一经销差价差额为26379.4元,其实际现持有潞安襄五公司货款505069元(357252.61-3067283.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3067283.61元,并承担2015年1月14日起至退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505069元,并承担2015年1月14日起至退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孝义煤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鹏**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潞安襄五公司3067283.61元。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作为卖方与被上诉人潞安襄五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在同一时间,上诉人作为买方与潞安襄五公司指定的煤炭生产企业即被上诉人鹏**公司也签订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潞安襄五公司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68万元。依据潞安襄五公司的书面通知(预付款同意书),上诉人累计转付给鹏**公司13148551.6元,上诉人实际仅持有潞安襄五公司货款531448.4元。在扣除货款(仅限经销差价部分)后,上诉人实际仅结余货款505069元。对此款,上诉人同意按合同约定退还;而对潞安襄五公司主张的剩余3067283.61元,是由鹏**公司实际持有,依据潞安襄五公司书面通知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应当由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潞安襄五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孝义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孝义煤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两份《预付款协议书》属于孝义煤运公司基于其优势地位,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孝义煤运公司不能以此推卸还款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孝义煤运公司、鹏**公司因共同债务应向潞安襄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在孝义煤运公司和鹏**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两方均应向答辩人潞安襄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公司答辩称:鹏**公司实际持有潞安襄五公司3067283.61元煤款,*****公司返还,原审判令孝义煤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孝义煤运公司应否对其超额支付鹏**公司的3067283.61元向潞安襄五公司返还及承担利息损失;2、鹏**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两份预付款同意书有明显免除孝义煤运公司责任,加重潞安襄五公司的义务,与正常交易规则不符,且两份预付款同意书由孝义煤运公司提供,属格式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孝义煤运公司与潞安襄五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潞安襄五公司向孝义煤运公司预付款13680000元,双方结算价格10107647.39元,剩余3572352.61元,其中505069***煤运公司留存,应予返还;超额支付给鹏**公司3067283.61元,因两份预付款同意书被确认无效,故孝义煤运公司对该笔预付款亦应返还,并应承担潞安襄五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退款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潞安襄五公司向鹏**公司转付煤款13148551.6元,鹏**公司实际供煤10081267.99元,剩余3067283.61元。因孝义煤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潞安襄五公司的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原因在于鹏**公司未向潞安襄五公司供货,且鹏**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返还剩余3067283.61元煤款的义务,故鹏**公司对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原审对此处理适当。同理,鹏**公司对剩余货款的利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6717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