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11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五阳煤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胜溪湖街道宜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172124.6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50506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