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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襄垣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马岭垴村南庄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襄垣县*****19号。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五阳煤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襄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争议房屋估值低是通过与同村同类房屋相比后得出的明显差异,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得出,二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虽提异议,但拒绝再委托鉴定,属于放弃权利,以默示行为认可该评估报告;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评估勘查签字认可,但不能推定对评估结果认可,该评估结果并未让村民签过字,上诉人户主***没有在评估结果上签过字。 **村委辩称,2008年***作为户主签字认可评估,时隔多年后起诉于法无据。 襄五公司辩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由两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经被拆迁人签字同意达成一致后,确定补偿安置办法,过程中无违法违规现象;与襄五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村委,与各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襄五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村委确认的拆迁补偿款打入其账户,至此襄五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上诉人作为***的继承人,对***已作出处理的资产有继承的权利,而在继承之前无处分的权利,其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果极不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二被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对原告房屋住宅评估价值偏低的事实;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评估差价补偿款51647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评估费、误工费及逾期利息共计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村庄压煤问题,2008年五阳煤矿委托襄五公司对**实施整体搬迁。同年6月28日,襄五公司与**村委签订《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关于**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8项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一经评估完毕,评估结果不能变动;第9项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交付乙方后,搬迁一户一次性支付一户,应从房屋作价款中相抵扣后的住户,剩余款一次性付清,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此后,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襄五公司和**村委共同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住宅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113598元。在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汇总表》上“备注栏”记载内容显示,***不属于未签字人员。四原告于2012年6月自行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襄垣县*****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名字为***、***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的不动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晋中联评报字(2012)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及亲属)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不动产的评估总值为20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100元。2012年5月22日,**支、村两委出台《*****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以下简称《搬迁方案》),该方案确定2012年6月2日村民以抓阄方式领取新房钥匙。依据2008年评估报告,襄五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2639543元搬迁补偿款汇入**村委账户。此后,**被搬迁村民依据上述方案和办法取得新房钥匙,陆续搬入新宅,并分别领取搬迁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亦搬入新房,但至今未领取补偿款,该补偿款目前尚在村委账户。本院另查明,***(又名***)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妇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于2010年4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被搬迁户(**村民)和被告襄五公司、**村委并未直接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襄五公司和**村委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由**支、村两委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出台《搬迁方案》,全体被搬迁村民遵照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村委对于涉及**全体村民整体搬迁的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决议后,对外代表全村村民行使权利,与襄五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出台《搬迁方案》,上述行为及《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合法有效。四原告作为**村民,依法应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的约定、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本案中四原告的具体情况:1、《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一经评估完毕,评估结果不能变动。**村委和襄五公司依约共同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住宅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依约应予认可;2、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汇总表》上“备注栏”记载内容显示,***不属于未签字人员。**村委当庭陈述:当时评估人员每勘察完一户,该户户主即当场签字予以认可,未签字人员全部备注在汇总表中,由此可以推定,***对评估过程是签字予以认可的;3、2008年8月13日,评估报告出来后,村委将其公示,2010年4月***去世,期间时长一年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对评估结果提出过异议;4、原告已于2015年取得新房,并搬入居住,其用实际行动作出其认可、接受《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的意思表示,故其于理、于情、于法更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5、2008年的评估是**村委和襄五公司依据《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而2012年的评估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二者相比,2008年的评估结论证明效力更高,而且两次评估相隔四年,存在材料、人工等物价上涨因素的差异,故从证据客观性角度来讲,2008年的评估更接近整体搬迁时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客观性;6、**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大多数村民已经依据《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完成整体搬迁工作并入住新宅,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村民均按2008年的评估结论领取补偿款,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与公平原则相悖,这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合法有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本院认为尽管***未在2008年的评估结果上签字认可,但是该评估结果是经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而作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应认定2008年的评估结果具有客观性,而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定***对评估过程认可,并未推定***对评估结果认可。鉴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