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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襄垣县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3民初640号 原告:***,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襄垣县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分别为特别授权、一般授权。 原告***、**、**、**四人诉被告襄垣县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原告**、**,被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所在村庄因潞安五阳煤矿采煤造成地质灾害,导致原告无法居住需置换搬迁。原告的房屋住宅由被告及制灾单位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当时评估价格为113598元。实际上,原告的房屋无论从建筑结构,还是用料材料和年限上均高于同类房屋,如***、**和、***等人的住宅结构和修建年限与原告相距久远,但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原告,这是极其不公平的现象。后,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村委去协商解决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最终未果。无奈,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第二次评估结果与第一次相差516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二被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对原告房屋住宅评估价值偏低的事实;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评估差价补偿款51647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评估费、误工费及逾期利息共计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补偿款项来源于五阳矿,依据08年评估结果一户一补,并无多余款项;3、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襄五公司辩称:1、**拆迁补偿事宜,程序合法,且被拆迁人一致同意,无违法违规现象;2、襄五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襄五公司对的是村委,并已将补偿款全部打到村委;3、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4、重新鉴定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对所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2、古***村搬迁方案及办法,用以证明**搬迁的具体办法; 3、房屋照片5张,用以证明***、**和、秦国太房屋和原告房屋的对比情况; 4、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2008年村委评估的具体明细,本案争议房屋评估价值113598元; 5、2012年资产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价值鉴定,评估价值为165245元; 6、2012年评估报告收费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重新鉴定费2100元; 7、价格评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村委公示的2008年**各房屋评估价值。 被告村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能对该笔财产行使继承权,无权提出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搬迁方案是原告认可的,而且08年当时的鉴定是各方共同委托的,其结果也是各方认可的;照片只能反映建筑物存在,但是反映不出价值;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证据6不认可;证据7予以认可。 被告襄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村委提交如下证据: 1、襄五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关于**新农村建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搬迁的具体实施细则; 2、2008年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1份(部分),用以证明该份报告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程序合法,且***生前予以认可,其房屋价值为113598元。 原告对**村委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襄五公司对**村委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襄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同**村委证据1、2。 3、**村委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价值113598元,且***生前予以认可; 4、估价委托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08年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 5、关于古***村村民修建楼房的决定1份; 6、2012年6月4日收款收据一支及收款回执; 证据5、6用以证明襄五公司已向**村委会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襄五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村委对襄五公司的证据全部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4及7、被告**村为证据1-2、被告襄五公司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程序存在瑕疵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村庄压煤问题,2008年五阳煤矿委托襄五公司对**实施整体搬迁。同年6月28日,襄五公司与**村委签订《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关于**搬迁建设新农村村民住宅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8项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一经评估完毕,评估结果不能变动;第9项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交付乙方后,搬迁一户一次性支付一户,应从房屋作价款中相抵扣后的住户,剩余款一次性付清,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此后,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襄五公司和**村委共同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住宅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113598元。在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汇总表》上”备注栏”记载内容显示,***不属于未签字人员。 四原告于2012年6月自行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襄垣县古***村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名字为***、***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的不动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晋中联评报字(2012)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及亲属)宅基地范围内除土地之外不动产的评估总值为20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100元。 2012年5月22日,**支、村两委出台《古***村整体搬迁方案及办法》(以下简称《搬迁方案》),该方案确定2012年6月2日村民以抓阄方式领取新房钥匙。依据2008年评估报告,襄五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将2639543元搬迁补偿款汇入**村委账户。此后,**被搬迁村民依据上述方案和办法取得新房钥匙,陆续搬入新宅,并分别领取搬迁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亦搬入新房,但至今未领取补偿款,该补偿款目前尚在村委账户。 本院另查明,***(又名***)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妇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于2010年4月去世。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被搬迁户(**村民)和被告襄五公司、**村委并未直接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襄五公司和**村委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由**支、村两委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出台《搬迁方案》,全体被搬迁村民遵照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村委对于涉及**全体村民整体搬迁的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决议后,对外代表全村村民行使权利,与襄五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出台《搬迁方案》,上述行为及《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合法有效。四原告作为**村民,依法应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的约定、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本案中四原告的具体情况:1、《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一经评估完毕,评估结果不能变动。**村委和襄五公司依约共同委托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住宅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依约应予认可;2、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汇总表》上”备注栏”记载内容显示,***不属于未签字人员。**村委当庭陈述:当时评估人员每勘察完一户,该户户主即当场签字予以认可,未签字人员全部备注在汇总表中,由此可以推定,***对评估过程是签字予以认可的;3、2008年8月13日,评估报告出来后,村委将其公示,2010年4月***去世,期间时长一年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对评估结果提出过异议;4、原告已于2015年取得新房,并搬入居住,其用实际行动作出其认可、接受《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的意思表示,故其于理、于情、于法更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5、2008年的评估是**村委和襄五公司依据《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长治市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而2012年的评估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二者相比,2008年的评估结论证明效力更高,而且两次评估相隔四年,存在材料、人工等物价上涨因素的差异,故从证据客观性角度来讲,2008年的评估更接近整体搬迁时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客观性;6、**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大多数村民已经依据《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完成整体搬迁工作并入住新宅,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村民均按2008年的评估结论领取补偿款,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与公平原则相悖,这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搬迁补偿协议书》和《搬迁方案》合法有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