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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五阳煤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胜溪湖街道宜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及孝义市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孝义公司是为完成孝义公司与潞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又与鹏**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山西省实行公路煤炭统一运销管理体制。孝义公司系山西省政府授权的公路煤炭统一经营管理的主体。基于上述原因,潞安公司、鹏**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与孝义公司签署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期限、货物品种、数量均一致。根据潞安公司预付款同意书的要求,孝义公司在收到其每笔预付款的当日,即按90%的比例支付给鹏**公司。孝义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分别与潞安公司、鹏**公司签署了两份内容高度一致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仅仅单价不同),而在各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潞安公司与鹏**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原煤采购合同,均证实了鹏**公司实际系潞安公司单方指定的供煤企业的事实。孝义公司分别与潞安公司、鹏**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没有先后顺序,原判决仅依据合同认定孝义公司与鹏**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完成与潞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也抹煞了鹏**公司与潞安公司之间固有的法律关系。 二、原判决认定两份预付款同意书系无效格式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预付款同意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潞安公司向孝义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是双方在长期合作往来中协商一致确定的交易模式,是潞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孝义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潞安公司责任、排除潞安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原判决认定预付款同意书为孝义公司提供且为了重复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该两份预付款同意书不是格式条款。 三、原判决认定孝义公司退还潞安公司煤款3067283.61元及利息错误,鹏**公司应向潞安公司承担退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法定或约定情形。本案中,既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潞安公司煤款3067283.61元及利息应由鹏**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孝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孝义公司与潞安公司签署《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仅有孝义公司与潞安公司,不涉及鹏**公司。孝义公司与鹏**公司签署《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仅有孝义公司与鹏**公司,不涉及潞安公司。因此,孝义公司分别与潞安公司、鹏**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孝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向潞安公司提供煤炭,***公司本身并不是煤炭生产企业,而鹏**公司是煤炭生产企业,而孝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公司购买煤炭。据此,原判决认定孝义公司与鹏**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完成与潞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证据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于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孝义公司与潞安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供应案涉合同约定的煤炭是孝义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当孝义公司不能依约供应煤炭时,返还预付煤款亦是孝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由潞安公司向孝义公司出具的预付款同意书,明确免除了孝义公司应承担的主合同义务,保障孝义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获取煤炭交易差价的利益时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和义务,该行为违背了商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判决认为预付款同意书明显免除孝义公司自己责任、加重潞安公司义务,与正常交易规则不符,属格式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基于前述理由,原判决认定孝义公司退还潞安公司煤款3067283.61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鹏**公司并未申请再审,孝义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孝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