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

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11财保16号 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XXXXXXX,住所地青岛即XX市XX镇XX村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X区虹港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已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大连仲裁委员会向我院发出财产保全函。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569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分别以位于大连XX区XX园XX号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以及存款人民币8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人均表示: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以担保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56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查封***名下位于位于大连XX区XX园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冻结***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