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11财保1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XXXXXXXXXH,住所地青岛即墨市XX镇XXX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021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569元。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9,569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大连XX区XX园XX号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