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

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辖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59-24号地下1-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北窝洛子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城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定《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宿舍楼工程安装原告生产的暖气片。合同总价款1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即墨区,故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