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

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282行初78号 原告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北窝洛子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722819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0005166165N。 出庭负责人***,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9年1月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即墨人社局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9年1月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被钢件砸伤右脚,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第二跖骨改变、小趾异物。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7年9月30日是双休日,原告没有安排工人上班。第三人***私自进入厂区,不知因何受伤,但可以确认其不是因工作进入厂区和因工作受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即作出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信息》、《工资流水》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恒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201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恒泰公司处正常工作时被钢件砸伤右足,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经理***为其发放了4500元生活费。原告恒泰公司抗辩的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进入厂区和受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商业保险信息。5.工资流水。6.病历。7.授权委托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限期举证通知书。1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通话录音材料。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15.录音光盘。 第三人***述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恒泰公司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描述的事实有异议。对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有异议,没有收到。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不认可。对邮寄送达方式有异议,对第27、28页不认可,没有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并且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规定公文送达等不应通过顺丰等社会物流,应当通过中国邮政进行投递送达。对录音有异议,要求核对录音。对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有异议,***所述不属实,其入职工作时间不对,他是2016年8月份入职工作的,受伤当日是双休日,***未经公司安排自行进入车间受伤,该伤害不是为公司工作,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有异议,未收到该通知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处,有快递单为证。2.根据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恒泰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201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恒泰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询,原告恒泰公司于次日已签收。原告恒泰公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举证。被告即墨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举证和调查核实情况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月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以关键证人无法找到为由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泰公司与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原告恒泰公司处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收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恒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即墨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恒泰公司抗辩未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问题。《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送达了申请人即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没有送达原告恒泰公司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即墨人社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使用了顺丰速递而非EMS专递问题。被告即墨人社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被告即墨人社局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恒泰公司抗辩的没有收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不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