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昂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必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82民初2602号 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铎山镇龙台村9组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必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林业小区1幢4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必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湖南宏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