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某甲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周某甲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周某甲客运中心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周某甲公交枢纽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不予采信,认定错误。该两份合同的原件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持有并保存,黄某提交该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某乙公司提交,程序违法,认定有误。且上述两份合同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有关货物系送至车站及公交总站项目使用,而该工程项目是由某乙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黄某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为由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黄某并非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个人向某甲公司购买水泥、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事实上,本案有关水泥买卖的签收确认一开始并非是由黄某负责,后因原负责签收、确认数量的人员不常在施工现场,而黄某作为某乙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故后期领导让黄某在现场帮忙与某甲公司联系对接、代为签收货物,即便黄某有与某甲公司之间进行对接、签收货物等行为,并不足以证明黄某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仅根据对账单就认定系黄某个人向某甲公司购买水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涉及有关工程施工的买卖合同,各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从购买水泥用途、实际受益方、支付货款等多方面综合认定。本案黄某仅是某乙公司聘请的试验员,在无任何受益的情况下其个人为案涉项目购买水泥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案涉水泥系用于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使用,某乙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才是实际受益方,有关水泥款也并非黄某支付,某乙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水泥系黄某个人向某甲公司购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悖于生活常理,判决错误。综上,黄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黄某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由黄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可证实黄某系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水泥,水泥款共计671067元。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至于黄某与某乙公司是何种关系,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案涉水泥是与黄某交易的,如果黄某有证据证明该笔水泥款是由某乙公司所支付,某甲公司也同意由某乙公司和黄某共同偿还水泥款。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黄某提交的《周某甲客运中心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周某甲公交枢纽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不予采信,认定正确。黄某提供的两份总承包合同并不完整,且两份总承包合同记载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1日,与对账单上2022年2月-9月的时间并不重合,恰巧能够证明这两份总承包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无法证明黄某购买案涉货物的目的以及用于何处。黄某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仅只是签收货物数量的单据,而是包含货物采购与结算的单据。单据上不仅有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还有结转上期应收款、本月销售额、本月已收款、月末应收款等数据。黄某在“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处签字,是其对采购的货物以及结算数据的确认,足以证明其是案涉货物的买受方。3.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他人主张债权。换句话说,就算黄某将案涉货物遗弃、赠与、出售他人,其向出卖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会发生改变。因此,退一步说,就算案涉货物用于某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于某乙公司并非该货物的买受人,出卖人也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更何况,黄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用于何处,是否转手卖给他人,或者用于其参加建设、投资的其他工程项目。综上,黄某在未得到某乙公司授权,亦未向某甲公司表明其是某乙公司员工、代为购买水泥的情况下,其作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对于黄某的购买行为与购买目的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陈某、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1367元;2.依法判令黄某、陈某、某乙公司以57136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水泥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份至2022年9月份,黄某向某甲公司购买水泥。某甲公司2022年2-5月份客户对账单中载明上期应收款0、本月销售额144175元、月末应收款144175元,2022年5-8月份客户对账单中载明结转上期应收款144175元、本月销售额497822元、月末应收款641997元,2022年8月份客户对账单上载明结转上期应收款641997元、本月销售额29070元、月末应收款671067元,黄某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2022年9月27日编号0016687的发货单上载明华厦32.5R、单位T、数量0.5、单价600、金额300,黄某在该发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某甲公司自认刘某于2023年1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代黄某支付的案涉货款。因某甲公司未收回全部案涉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未与黄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至2022年5月黄某在其项目上做备案的试验员,其没有授权委托黄某购买水泥。黄某陈述其核对水泥数量并没有某乙公司书面授权。某甲公司陈述案涉的水泥货物是黄某向其购买的,黄某并未表明自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代为购买水泥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黄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可认定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以遵守。黄某虽然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某甲公司披露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基于现有证据判断,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陈某、某乙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向黄某供货,黄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诉请黄某支付货款5713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诉请陈某、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71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诉请黄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买卖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对账单上没有签署双方对账时间,且案涉证据均未体现明确的对账时间,故调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7136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71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3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40元,黄某负担9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于二审庭审后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某乙公司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之前有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水泥款,某乙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黄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黄某与某乙公司购买案涉水泥,黄某应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黄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某乙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周某甲公交枢纽站、周某甲客运中心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案涉周某甲两个项目虽由某乙公司总承包,但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关系,亦无法证明案涉水泥用于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周某甲公交枢纽站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为王某,采购负责人林某,周某乙项目负责人王某,采购负责人翁某;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福建某乙有限公司;3.与某甲公司《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因案涉项目需要曾向某甲公司购买过水泥,款项已结清,本案买卖系黄某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4.与宁德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周某乙项目曾向宁德某有限公司购买过水泥,周某甲公交枢纽站项目曾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购买过水泥。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由某乙公司承包,案涉水泥用于工地,某乙公司是受益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陈某、黄某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水泥,案涉货款应由三主体共同承担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客观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后续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黄某是否系案涉水泥买卖的交易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认定黄某为案涉水泥买卖相对方,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水泥买卖并无书面合同,本案某甲公司提交了黄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作为案涉欠付货款的依据,其中某甲公司2022年2-5月份、2022年5-8月份、2022年8月份客户对账单中载明“结转上期应收款、本月销售额、月末应收款”等数据,同时,黄某还在2022年9月27日编号0016687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上述对账单、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可体现案涉水泥交易往来的确认与结算,黄某在上述对账单、送货单处签字,亦可证明黄某承认其中所确认的买卖关系及债务存在的事实。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案涉项目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包,但某甲公司陈述案涉水泥是黄某向其购买的,黄某并未向其表明自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代为购买水泥,而某乙公司陈述其未与黄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至2022年5月黄某在其项目上做备案的试验员,并没有授权委托黄某购买水泥。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在上述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某乙公司的明确授权,且事后亦未获得某乙公司的追认。第三,从已付货款看,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某甲公司直接进行案涉水泥买卖交易的对接人是黄某,某甲公司亦自认案外人刘某于2023年1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代黄某支付的案涉货款,在案证据并未体现某乙公司有就案涉水泥交易向某甲公司支付过货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甲公司建立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黄某,黄某上诉认为应由某乙公司对案涉水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