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3922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偿还某甲公司代垫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77123元。2.判令张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了开拓上海市的建筑市场,某甲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上海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在上海申办的分公司由张某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乙方不得恶意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政府有关税费,杜绝诉讼案件发生,若发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上海市辖区范围以外地区由乙方承接并自行承建的工程任务(如有)包括在本协议内;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8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与张某为解决承包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及所涉及的相关诉讼,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垫的款项(含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因第三人的追诉而承担责任或造成损失的情形),乙方应立即偿还,乙方还应自代垫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2016年某甲公司因张某负责实际施工的江苏省宿迁市兰亭御城项目涉诉,导致某甲公司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宿迁支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因保全错误被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江苏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宿迁分公司)起诉,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470号及(2018)苏13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及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连带赔偿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损失5602586.11元。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赔偿后,于2023年1月10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2023)闽0902民初197号】,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某甲公司将此案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因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2018年《协议书》的约定,因张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导致诉讼的案件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张某承担,如某甲公司因此代垫款项,乙方应立即偿还。因此,某甲公司因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3)闽0902民初197号】导致的聘请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应由张某偿还。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某甲公司之诉请。
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实质上系一份挂靠协议,协议无效。1.张某非某甲公司的企业员工,无权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实际上系张某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挂靠协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的前述规定,合同无效。2.在张某承包经营期间,某甲公司未对承包的工程进行过任何的监督管理,也未派驻任何的人员。二、《协议书》的落款不是张某签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也明显过高。三、某甲公司在与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诉讼案件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系其自行决定委托律师并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与张某无关。同时,某甲公司诉请上述5万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月息2%更是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四、某甲公司主张为提起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也为某甲公司自行支付的费用,与张某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上海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上海某公司,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承包期间,乙方不得恶意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政府有关税费,杜绝诉讼案件发生,若发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上海市辖区范围以外地区由乙方承接并自行承建的工程任务包括在本协议内。
2.2018年11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系甲方上海予求建筑分公司的承包负责人,现甲乙双方明确乙方在承包某甲公司上海予求建筑分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该分公司承包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及所涉及的相关诉讼,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以上海予求分公司或乙方名义内部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如与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含与发包方江苏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苏1302民初2223号】和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2018)苏1302民初470号】,诉讼、仲裁等工作由其负责,甲方予以配合。但诉讼、仲裁过程中代表甲方的律师及法律文书的出具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甲方因此承担责任或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二、甲方为乙方代垫的款项(含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因第三人追诉而承担责任或造成损失的情形),乙方应立即偿还,乙方还应自代垫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
3.2023年1月10日,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2016)苏1302民初2223号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某宿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太平某宿迁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时故意隐瞒其与某乙公司违法串标、订立标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材料和事实,误导太平某宿迁支公司为其恶意保全提供担保,要求某甲公司赔偿576025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某宿迁支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闽09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某宿迁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效裁判查明:2016年3月29日,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某宿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某乙公司、某宿迁公司财产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宿城法院经审理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无争议的付款已超过案涉工程造价,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某甲终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苏某乙635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某乙公司、某宿迁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在宿城法院已经依其申请查封了某乙公司相应财产的情况下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证明其在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时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即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从合同条款看,2号、4号合同中就履约保证金、总价下浮率与内部招标结果一致,且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和内部招标文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寻标记录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涉案一期工程备案合同副本已注明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正式合同另签订,以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二期工程因正式招标产生的费用差价等事实,均可以证明1号、3号合同仅为备案所用,并非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部分工程的另行分包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均符合2号、4号合同的约定内容,故2号、4号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础案件按照2号、4号合同最终认定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抛开双方实际履行的2号、4号合同依据仅用于备案的1号、3号合同提起诉讼,主张远超依据实际履行合同计算可得的工程款,且保全了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的财产,构成保全错误,应予赔偿。宿城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某宿迁支公司损失5602586.11元;太平某宿迁支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甲公司、太平某宿迁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13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太平某宿迁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苏某乙2356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某宿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4.某甲公司因(2023)闽0902民初197号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于2023年2月21日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2020)闽09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9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客户专用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予以佐证。张某在书面答辩状中抗辩《协议书》中乙方处非其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另案(2020)闽0902民初3431号某甲公司诉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认为《协议书》非其签字捺印,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在限期内申请对前述签字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据此采信了该《协议书》,在本案中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足以推翻原认定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张某偿还其因(2023)闽0902民初197号案件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上海予求分公司或乙方名义内部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如与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含与发包方江苏某乙公司、某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苏1302民初2223号】和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2018)苏1302民初470号】,诉讼、仲裁等工作由其负责,甲方予以配合。但诉讼、仲裁过程中代表甲方的律师及法律文书的出具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甲方因此承担责任或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结合本案,《协议书》中所述的(2016)苏1302民初2223号一案,某甲公司为张某承包经营的兰亭御城项目向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追讨工程款时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和太平某宿迁支公司【(2018)苏1302民初470号】,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赔偿后又向某甲公司起诉【案号为(2023)闽0902民初197号】,该诉讼的发生系前两案的衍生诉讼,某甲公司为应对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追偿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万元,该律师费支出属于因张某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关于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为张某代垫的款项(含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因第三人追诉而承担责任或造成损失的情形),乙方应立即偿还,乙方还应自代垫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某甲公司因太平某宿迁支公司追偿纠纷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属于某甲公司为张某代垫的款项,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某甲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某抗辩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代垫款利息的约定本质上为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代垫之日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张某支付其因本案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律师费7000元,本质是某甲公司为了向张某追讨50000元律师费损失而新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因张某承包项目所涉案件直接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对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代垫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由张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