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925民初975号
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71,3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571,36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水泥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份至2022年9月份期间,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约定,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2022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1,067元,2022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3年1月份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剩余货款571,367元拒不偿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某是案涉周宁某站、周某公交枢纽站项目的总承包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备案的试验员,在现场负责接收材料、代为签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黄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体现本案与陈某存在关联,陈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陈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只提供与黄某签字的对账单和发货单,以此来证明其与黄某的关系,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向黄某提供货物,黄某在对账单和发货单上签字,原告与黄某结算,黄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买卖相对方是原告与黄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黄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自然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追加不符合连带法定原则;3.关于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也是没有依据,原告与黄某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22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黄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对账单、发货单,拟证明2022年2月份至2022年9月份间,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671,367元,后还款1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71,367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本案并非是被告黄某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从对账单客户名称的备注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可以证实本案水泥是用于“车站和公交总站项目”,而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2.被告黄某只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接收材料、代为签收,被告黄某签字的行为仅是对有关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对于单价金额黄某不清楚、也无权确认。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有关货款不是被告黄某支付,也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黄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陈某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予质证,与被告陈某无关,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账单和发货单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及发货单的所载明的内容、型号、数量、价格等均不知情。原告诉状落款时间是2024年4月30日,追加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时间是2025年1月7日(原告笔误写成2024年),故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中的被告,特指黄某和陈某,不包括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系被告黄某和陈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将货物交给黄某和陈某,黄某在销售单上签字,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其二人催讨货款。原告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黄某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周宁某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周某公交枢纽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总承包。
证据6.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表、证据7.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黄某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备案的试验员的事实。
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因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是合作关系,故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陈某对证据5-7无异议。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被告黄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案涉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黄某和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案涉工程由谁承包并没有关系。总包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故被告黄某和陈某应向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黄某作为试验员在评定表的落款签字,恰好能够证明,黄某只是案涉项目的试验员,并不具有采购的权限,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无关。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给黄某支付的时间均为2021年与案涉货物交易时间2022年2月至9月并不重合。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当事人身份证明,在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身份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黄某签字的对账单、发货单,该证据系书证,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2-5月份客户对账单、2022年5-8月客户对账单、2022年8月对账单均有黄某在“以上数据确认无误签字”处签名,根据最后一份对账单确定的应收款为671,067元;2022年9月27日编号0016687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黄某签名,该张发货单金额为300元。
证据4付款截图,该份证据系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认由案外人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周宁某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周某公交枢纽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组证据系书证,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表,原告及被告陈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在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周某公交枢纽站项目-公交服务大楼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表中的试验员一栏签名。
证据7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及被告陈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黄某支付9,600元、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4月29日分别支付了4,800元,2022年1月2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向黄某支付4,800元并在客户摘要处备注“周宁某站工人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份至2022年9月份,被告黄某向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2-5月份客户对账单中载明上期应收款0、本月销售额144,175元、月末应收款144,175元,2022年5-8月份客户对账单中载明结转上期应收款144,175元、本月销售额497,822元、月末应收款641,997元,2022年8月份客户对账单上载明结转上期应收款641,997元、本月销售额29,070元、月末应收款671,067元,被告黄某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2022年9月27日编号0016687的发货单上载明华厦32.5R、单位T、数量0.5、单价600、金额300,被告黄某在该发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认刘某于2023年1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代被告黄某支付的案涉货款。因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回全部案涉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陈述其未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至2022年5月被告黄某在其项目上做备案的试验员,其没有授权委托被告黄某购买水泥。被告黄某陈述其核对水泥数量并没有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案涉的水泥货物是黄某向其购买的,黄某并未表明自己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代为购买水泥的。
本院认为,根据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黄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可认定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以遵守。黄某虽然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披露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基于现有证据判断,难以认定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有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陈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黄某供货,黄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向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黄某支付货款571,3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陈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黄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买卖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对账单上没有签署双方对账时间,且案涉证据均未体现明确的对账时间,故本院调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71,36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3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原告某建华盛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黄某负担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