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981民初1017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计716.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