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3执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段园镇311国道南***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92689322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全民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81530498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