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04民初1317号
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1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仅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9)淮杜劳人仲案字第3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部分仅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内容并未对具体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进行确认,裁决书其他部分也未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具体期间。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成立,至今未解除,有法人***录音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在原告处任组长,从事组装工作,由原告按期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是持续过程,不能仅确定一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生产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原告对其主张仅举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其2013年就应聘在原告处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生产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立其与被告自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被告提供证据看,最早能反映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是2016年4月12日与***(系***的妻子)的短息记录,***给被告汇款,被告陈述是2016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陈述和被告之间除工资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2016年3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21日,***与***(***的母亲)按月给被告发工资,原告给职工发工资要迟后一个月,3月发放的应该是2月份的工资,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到2019年2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