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司与***之间仅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司与***在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双方仅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仅凭***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在2016年3月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提供的证据来看,能证明最早同***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中有关记录,最早记录是在2017年6月,即***在2017年5月开始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为在10月份受伤,其后即不在***司工作,***司每月支付其一定数额的补偿,故***司与***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8年10月份。综上,望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成立,至今未解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司与***仅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应聘到***司从事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司主张***在***司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司对其主张仅举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辩称其2013年就应聘在***司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生产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6日,***以***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立其与***司自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提供的证据看,最早能反映其与***司有经济往来是2016年4月12日与***(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短信记录,***给***汇款,*****是2016年3月份的工资,***司没有**和***之间除工资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2016年3月***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21日,***与***(***的母亲)按月给***发工资,***司给职工发工资要滞后一个月,3月发放的应该是2月份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在***司工作时间到2019年2月,后,***离开***司。判决:***司与***自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为《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个人报销医疗费用证明书》、《萧县龙城镇卫生院说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5日***银行账户进账1073.16元系萧县龙城镇卫生院支付,该款系***父亲***患病治疗终结后由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费用,并非其他单位支付***工资。证据二为***《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在***司工作,***司发放工资,从2016年4月(以前为现金发放工资)至2017年11月均以转账的方式将***工资转入***邮政储蓄银行卡,且发放日期均为每月20日左右;另,根据***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1月之后至今的工资均由***司转入***工商银行卡内。***2017年6月20日交易明细、转账金额与***邮政储蓄银行卡2014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1日间交易明细一致,账号户名为***(***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配偶),也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卡2014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1日间交易明细中,虽未直接显示转账人姓名,但显示的账号户名均为***。
***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邮政储蓄银行卡中2017年6月20日后的银行流水中才存在***司股东银行账户的汇款信息,此前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任何同***司相关联的信息,因六月份发放同年五月份工资,且***在2018年10月份后即离职,故***司仅认可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司有异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系***司股东之一,与***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司与***劳动关系存在的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司主张***在***司工作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司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司未提交职工名册,亦未提交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称其自2013年起至今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提交的其与***司股东、***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2016年4月12日的短信、***等给***的汇款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双方自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龙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