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因与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求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尚未开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长江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勘察费57.6万元,支付比例高达合同金额的60%判决明显错误。2021年5月27日,长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江某某公司将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分包给某某公司,合同价款为96万元。然而,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项目仍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尚未经发改委审批立项。即,案涉项目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尚未开始,某某公司尚未开展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内容,可行性研究并非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何来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及交付案涉测量资料。案涉《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酌定按照合同金额的60%判决长江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明显错误,对长江某某公司极不公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960000元;2.判令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3日为:622080元)。3.请求判令长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25日,长江某某公司(乙方,设计人)与凤庆县水务局(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凤庆县罗闸河勐佑段、雪山段、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估算总投资约1800万元;工程阶段为: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勘察设计内容为:完成凤庆县罗闸河勐佑段、雪山段、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的勘察设计及后期服务工作,并配合完成相关报批、审批手续工作。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的10天内,向设计人提供本工程所需的相关基础资料。设计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可研报告送审稿,可研报告批复后45天内完成初步设计报告送审稿;招标设计成果资料根据项目进度要求及时提交。合同就设计费的支付约定:可研报告取得相关批复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勘察设计费的60%,初步设计取得相关批复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勘察设计费的30%,完成招标设计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勘察设计费的10%。实际费用以最终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中的科研勘测设计费F×95%。
2021年5月27日,某某公司(乙方)与长江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W****-22号的《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勘察设计,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勘察设计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内容为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甲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基础资料,乙方向甲方交付成果资料的提交时间为满足项目要求;本工程劳务费实行总价包干(含项目评审费、印装费、税费等)为960000元,乙方提交成果后7日内,甲方根据项目费用到账情况按比例支付乙方劳务费。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向甲方交付成果文件;乙方应安排满足技术服务要求的人员组成设计工作组,明确工作组负责人和联系人,派遣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进行基础资料收集工作;乙方完成劳务工作后,应将项目的成果报告和图纸等档案一并提交甲方。
某某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载明资料名称为凤庆县罗闸河河道治理工程1:1000带状地形测量图(全长57.8km)、50米间距横断面图及纵断面图(电子版),备注栏载明:全套CAD测量图,移交单位栏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移交人栏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接收单位栏加盖有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长江工程勘测设计公司的公章,接收人栏为方某的签名。
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提交控制点成果表、河道治理测量资料(1:1000带状地形图、纵横断面图)及现场照片(U盘),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形成罗闸河控制点相关资料、(罗闸河)河道治理测量资料、罗闸河勐佑段、雪山段及三岔河段的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等成果资料。长江某某公司就此发表意见:U盘中保存的材料(包括文字材料、图片)不代表是某某公司自己的工作成果。图片也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看不出与本案项目有什么关联性;三岔河段可研报告是长江某某公司人员编制的,并非某某公司编制。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11.5与方某的聊天记录)显示,长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方某于2021年11月5日将三岔河段、勐佑段、雪山段可研报告打包发给某某公司,也并非某某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工作内容是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可研报告的编制也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工作内容。
方某在一审审理中到庭自述:我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的证据系2021年的时间,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已经格式化了无法核实,只能显示头像是我的QQ头像,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我在向***发送可研报告,而可研报告系由长江某某公司方编制的。案涉合同内容为长江某某公司将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分包给某某公司。然而,本项目尚处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立项,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尚未开始,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内容尚未开展。可研报告也是我去交给凤庆县水务局的,但水务局因为政策原因截止目前尚未组织可行性评估审查。《移交清单》是真实的,其中所载资料名称系测量图和断面图,仅是可行性研究阶段一部分成果,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项目成果资料及现场照片我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见过,也没有拷贝过。我其他的同事也没有见过和拷贝过。
某某公司就其资质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我方确实没有勘察设计资质,但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所以不需要什么资质,所以合同效力并不存在瑕疵,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长江某某公司认为: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勘察设计合同,根据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某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所以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
就案涉项目的招投标问题,某某公司自述:我方认为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个项目所使用的资金应当是水务局的自有资金,所以没有进行招投标。长江某某公司自述:我方认为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第1项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但实际并没有进行招投标。
就案涉项目现状,某某公司自述:不清楚项目现状,也不清楚长江某某公司方是否实际使用了我方的设计成果。长江某某公司自述:现处于可行性研究方案送审阶段。目前项目业主并未将项目送审,项目一直停滞,因此可研报告一直未做任何修改。
本案一审审理中,长江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快递向案外人凤庆县水务局邮寄《关于建议加快协调推进凤庆县罗闸河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的函》,该函载明:2021年,我单位完成凤庆县罗闸河勐佑段、雪山段、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至贵局待审,因项目当时暂未纳入相关规划实施遂工作暂时停滞……建议贵局加快与上级有关部门对接相关政策要求,同时我单位也将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罗闸河勐佑段、雪山段、三岔河段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备审。凤庆县水务局于2024年5月24日签收该函。
一审另查,本案诉前,某某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某某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为实质化解案涉纠纷,一审法院多次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的资质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实际需提供的服务为案涉河道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等,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范畴,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案涉项目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等级,依法应认定某某公司不具备承担案涉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资质等级,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长江某某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分包合同》签订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另,《分包合同》所涉勘察设计工作是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涉河道治理工程勘察设计的关键性工作,就此而言,尚不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招标过程,长江某某公司将其中标项目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分包行为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所禁止的情形。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包合同》虽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结合上节评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项目未能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法继续进行,且对于《分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投资较大,涉及河道治理、规划审批等工作,某某公司、长江某某公司双方在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前,宜先行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相关部门审阅或立项后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双方在没有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情况下即签订勘察设计分包合同,均存在过错,双方责任相当。现某某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已初步交付案涉测量资料,但因该项目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暂无法继续履行,该测量的成果对长江某某公司也暂无实质意义,长江某某公司返还原物亦已无实际意义,故长江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予以折价补偿。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勘察设计工作受不可归责于双方之因素的影响,未能持续连续进行,某某公司必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勘察设计成果。因此,若依照某某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勘察设计费,明显对长江某某公司不公平。但若不支持上述费用,对某某公司也不公平。因为即使在项目停滞期间,某某公司也存在勘察设计人员的费用支出,考虑到自现场勘查工作完成之后即未进行正常的勘察设计活动,所需勘察设计人员及资金投入并不多,且双方的履行行为仅停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尚未实施初步设计阶段相应的勘察设计活动,完全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亦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无效的原因等因素,比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关于进度款的约定,酌情支持该项主张96万元的60%,即长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的勘察费为57.6万元。涉案设计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费57.6万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19.5元(已减半),由某某公司负担3807.5元,长江某某公司负担5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长江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目前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尚未开始,某某公司未开展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内容,可行性研究并非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长江某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勘察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长江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凤庆县罗闸河三岔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而本案中三岔河段治理工程目前仍处于可行性研究送审阶段。但是案涉勘察设计项目分为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三个阶段,三个工作阶段之间具有承继性,即下一阶段工作需以上一阶段工作成果作为基础资料,并非三个完全独立分割的工作。本案中,某某公司虽完成的系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工作,但长江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长江某某公司已接收了某某公司的相关工作成果。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某某公司已对勘察设计活动进行了投入并实际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涉案勘察设计工作未能持续进行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仅停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酌定长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57.6万元勘察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9039元,由某某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