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康美斯按摩健身器材经营部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康美斯按摩健身器材经营部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紫阳之星1005div>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再次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财产损失情况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4日分别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两个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5日前分别将各自的鉴定意见回复本院。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经营按摩、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及通讯器材配件等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我因经营需要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的房屋,并作为仓库存放货物。我承租的仓库的隔壁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一个远端通信机房。2013年9月10日,天下大雨,致使我承租的仓库积水,仓库中的货物被水浸泡。我组织人力、物力紧急抢险,排涝抢货时,发现水源是从仓库的隔壁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流入,原因是该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在墙上打孔,且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积水从孔中流入。我通知机房负责人查看现场后,该负责人通知其单位施工队堵住了流水。此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并清点了被损货物,且向保险公司报案。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经勘查现场后告知,我承租的仓库淹水系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以下简称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建筑工地在建筑施工时排水所致。此后,我得知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建筑的施工方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上级机构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经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实,我因此次事故发生直接货物损失302,893.80元。此外,我还发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包括:1、场地租赁费23,903.2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我与开发商和车位主人协调五个车位用于堆货,使用8天,发生费用1,00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占用两个车位,使用11个月,发生费用22,903.20元。两项合计23,903.20元);2、货物看护费36,754.8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我雇人看护被淹货物8天,发生费用2,40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我雇人看护被淹货物11个月,发生费用34,354.80元);3、利息54,000元;4、物流费9,000元(损害货物近45立方米,运货过来长短途运输的物流费估算为9,000元);5、力资费2,000元(雇人搬运货物并清理积水等力资2,000元);6、经营损失费37,345.70元。我因就赔偿事宜与以上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共同赔偿***直接货物损失费302,893.80元、场地租赁费23,903.20元、货物看护费36,754.80元、物流费9,000元、搬运及清理2,000元、经营损失费37,345.70元、鉴定费23,000元(包括:因物损评估而发生的鉴定费10,000元和因确认事故原因而发生的鉴定费1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4,8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和***(***的丈夫)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的房屋,并作为仓库存放货物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2张、商品的明细表6份、盘存报告表12份、2013金雪儿价格表、金色阳光产品经销商供货价格表、养生足浴按摩器价格表、东莞市飞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格表、2011年美妙拟菌足浴器净界系列价目表、2012年美妙产品经销商供货价格表等价格表各1份,证明***在仓库的货物(2013年9月10日被水泡)的价值和受损情况;
证据三、万家福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3张,证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在墙上打孔,且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积水从孔中流入,致使***的货物被水淹了;
证据四、领款单2份,保安员***的证明2份,证明***为了货物的堆放和保管支付力资费、看护费、场租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武汉销品茂商铺租赁合同1份、工资表5份,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自制经营情况1份,领款单1份,证明***因货物受损导致其无法经营,在此期间发生租金和员工工资等经营受损的情况;领款单证明货物受损后***借钱经营,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六、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货物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原因为施工方在工地排水后,渍水倒灌至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管线沟槽后,进入***的仓库。
被告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的远端通信机房在***承租地下仓库前就已存在,光缆线管道也已铺设多年,从未发生漏水的问题。我公司的机房是在枫丹白鹭小区建房时就已经作了规划,枫丹白鹭小区于2003年建成,我公司的机房也是同时建成,而***于2010年才承租地下仓库。根据相关规定,该地下车库部分可以做机房,且机房也不需要做防水处理。此次发生漏水的事故的原因是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建筑工地在施工时向小区方向排水而造成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虽与***签订租赁协议,但并不能代表***有权出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地下车库,也是人防工程,不适宜作为仓库使用。***私自改变了该房屋的使用用途,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说明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有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枫丹白鹭电缆进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邀请物业公司、居委会、水务局、房地产开发商、业主委员会协同该公司现场勘察进水的情况,勘察结果是虽然水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远端通信机房的管道空隙进的,但灌水的原因不是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导致。
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系合法正常的施工行为。从一般常理上看,在没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合理排放净水的行为不会导致相邻建筑物的渗水发生,结合建设工程周边的地下管线、管网的布局情况,排水管网并未同***仓库直接相连或相邻。因此,长江水电或施工方均没有导致***货物遭受危害的危险的认知,亦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建设过程中的排水行为合法合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所排水质为地下净水,且直接排入了排水管网,符合法律规定的排水要求,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形。***用作仓库的地下一层系丹凤白鹭大楼的人防工程,电信公司架设电缆时打穿墙体的行为破坏了人防工程的防水结构,导致人防工程无法达到无渗漏的标准,从而恰逢雨水流入电信管网时发生渗水导致原告仓库存放货物受损。***认为是长江水电建设工程中的排水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排水所使用的排水网管不但与电信网管相互独立,且并未与***仓库相连或相邻。当日恰逢大雨,即便没有排水,***的货物也会因人防工程渗漏渍水受损,故排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且排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不构成对***的侵权;2、***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的主张和***提供的租房协议,***所租用作为仓库使用的地下一层房屋系丹凤白鹭大楼的人防工程。根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防工程的使用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租用人防工程作仓库使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且***在租用该人防工程就应当知道墙体结构遭受架设光缆破坏,其应当对此房屋存放货物而可能发生的渗漏风险有所心理预期。***既然违法承租人防工程使用,且租用前就存在渗漏风险,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应由***承担责任;3、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也是导致本次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根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以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达到工程无渗漏的标准。本案中的丹凤白鹭大楼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没有达到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造成人防工程发生渗漏渍水,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不构成对***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辩称,1、***租用属于人防工程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本身存在过错责任。***所租用的作为仓库使用的房屋系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将用于人民防空的工程作为仓库使用,本身就降低了防控的效能,因此***有过错责任;2、
***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5,896.7元。其中,被浸泡货物损失为302,893元,场地租赁费23,903.2元、货物看护费36,754.8元、利息54,000元、物流费9,000元、搬运费及清理费2,000元,经营损失费37,345.7元。而证明上述损失的证据材料均由其单方面提供,对其真实性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映证;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能证明浸泡的货物的残值,而非***的经济损失;3、中厦建设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陈述,***租用的仓库发现进水后即组织社区人员及业主、电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进水原因系电信光缆管道有孔未堵塞造成进水,对该空进行处理后就未再发生进水的情况,说明***租用仓库进水的主要原因是电信光缆管道未作防水处理而形成的。中厦建设公司承建的长江水利水电科技楼主体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发包人工作第14.1.(4)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工期、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建筑物、地下工程等、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司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在基坑施工过程中正常进行排水,且一直未发生任何问题,也无职能部门对其施工过程中排水行为认定违法。中厦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排水无过错行为。依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技术分析,电信光缆管道未作防水处理而成为此次仓库进水的通道,而鉴定意见是:该小区的排水系统不能顺利排泄引起的阻滞,渍水倒灌进入排水沟槽后,渗入不密实的光缆进出空所造成的,与中厦建设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中厦建设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中厦建设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此次***仓库进水的事实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厦建设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中第14.1中的第4款约定,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施工排水应该由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提供排水系统图,但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提供排水系统图,所以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才自行进行排水。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对该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但***将该房屋作为仓库,属违法使用,存在过错;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同意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出租房屋应该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承租该房屋的时应该考虑到该房屋在使用时可能造成的后果;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和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补充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参照物,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述盘存表中有其公司的员工签名与事实不符;明细表和领款单、水泡商品明细表、盘存报告表及价格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生产厂家是否存在,价格是否真实均无法确定;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参照物,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单等是***单方制作的,不是成交价格,该证据也不能反映***的受损程度,上述明细表和领款单、水泡商品明细表、盘存报告表及价格表都不能证明货物都在仓库,故不予认可;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万家福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出具证明;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参照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参照物;证明不能确定水是从哪里排出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领款单、证明都是同一个人签字,是伪造的。力资费、看护费、车位费、车位车主租金的收款人均是***,与情理不符;如果真是***签字、收钱的话,应提交相关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对两份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按要求不需密封管道,不应承担责任;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对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序号106,美腿机的价格和***主张的价格不一致,该报告的依据不足,为鉴定的账是***自己制作的,没有事实依据;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和我公司无关;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认为,对两份评估报告的意见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意见一致。此外,造成事故原因是小区的排泄系统的问题,并不是我们导致的;成因鉴定的责任不明确,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向我们提供相应的排水图,所以我们是根据现有的情况进行排水。在发生事故前我们也都在排水,也没有任何事情,导致本次事故是因为事发时下大雨,所以事故和我们没有关系。对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枫丹白鹭电缆进水的情况说明1份,***、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中,***认为,不能证明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事故没有责任;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具体明确事发的原因及与我公司的工地有关;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事故是我们的责任。对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均无异议;长江水利水电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排水系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排水系统图,故不可能提供排水图。中厦建设公司作为专业做工程的施工单位应该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的房屋,并作为仓库存放货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二,因照片12张没有拍摄时间及参照物;商品的明细表、盘存报告表系***单方制作;价格表、供货价格表无供货商盖章,不足以证明***在仓库的货物的价值和受损情况,故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提交的证据三,万家福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主要为:1、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康美斯按摩健身器材经营部来人告知万家福公司其仓库被水淹没,水深约40CM,水是从仓库墙上电信光缆线孔流入。经查,电信公司架设光缆线时墙上打孔未作防水处理;2、为了排水和清理,万家福公司协调拨出5个车位临时堆放被水淹的货物达10天,至今这批货物仍占用万家福公司2个车位。因万家福公司不是认定事故的专业机构,也未派员出庭作证,其对事故现场的述诉及认定电信公司架设光缆线时墙上打孔未作防水处理等细节不具备专业性,且证明效力较弱;万家福公司虽证明其公司协调拨出5个车位临时堆放货物达10天,至今占用公司2个车位,但该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其提供车位是否为有偿服务,***是否支付了费用。如系有偿服务,***还应提供相应的协议及收费凭证进行佐证。对其证明占用车位一节,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提交的证据四即领款单2份,保安员***的证明2份,因金额为2,000元搬货领款单注明收款人为***,而不是搬运方,***无权代表收取力资费;金额为2,000元车位租金领款单注明收款人为***,而不是车位所有人,***无权代表车位所有人收取租金;***还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有“经过协商***堆放在车库上的货物需支付看护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给保安人员”和“经过协商***打湿的货物占用两个车位,每月需付车主人民币2,000元整”,因上述证明不是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发生看护费和支付车位租金的事实;***无权代表车位所有人收取租金,故***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但考虑到***因事故确实存在力资费、看护费和占用车位的使用费,故本院对上述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提交的证据五,因武汉销品茂商铺租赁合同系***与武汉中商团结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租货武汉中商团结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3层的商铺;工资表、经营情况表、领款单系***自制;上述租货商铺和发放工资,以及***借钱经营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均属***的正常经营行为,且与此次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货物受损导致其无法经营,发生租金和员工工资、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通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或出具书面质询函。此后,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1份,对该补充说明提出异议的各方仍持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及补充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通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或出具书面质询函,该公司出具补充说明1份。上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结合***提交的证据三中万家福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枫丹白鹭电缆进水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枫丹白鹭电缆进水的情况说明1份,有当地物业公司、居委会、房地产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能够证明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与中厦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系经营按摩、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及通讯器材配件等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2日,***承租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地下车库的房屋(该房屋属人防工程),并作为仓库存放其经营的货物。2013年9月10日,天下大雨,因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建筑工程的施工方中厦建设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枫丹白鹭小区管业方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向丹白鹭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溃水,引起丹白鹭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溃水倒灌至***仓库的隔壁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不密实的光缆线进出管孔,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水从光缆线进出管孔流入,致使***承租的仓库积水,仓库中的货物被水浸泡。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租赁的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仓库进水原因系中厦建设公司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地向丹白鹭小区排水系统排放溃水时,该小区排水系统不能顺利排泄引起阻滞,溃水倒灌至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管线沟槽后,渗入不密实的光缆进出管孔所造成。***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0元。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1份,补充说明如下:“中厦建设公司向丹白鹭小区排水系统违规建筑工地的溃水,是造成***仓库进水的主要原因;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光缆管线口不密实是造成***仓库进水的次要原因”。2014年7月20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认定,泡水贷物的残值为84,820元。***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元。2014年8月18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1份,说明如下:“仓库进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为贷物进货金额(302,503.40元)减去泡水贷物的残值(84,820元),损失为217,683.40元”。***因仓库中的货物被水浸泡还发生因清理积水、搬运、存放货物等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与中厦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厦建设公司承包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19-23号科技楼主体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中厦建设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枫丹白鹭小区管业方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向丹白鹭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溃水,引起丹白鹭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溃水倒灌至***仓库的隔壁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不密实的光缆线进出管孔,而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水从光缆线进出管孔流入,致使***承租的仓库积水,仓库中的货物被水浸泡,并发生经济损失。中厦建设公司作为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方,在排放建筑工地的溃水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枫丹白鹭小区管业方的同意,有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中厦建设公司违规向丹白鹭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溃水,引起丹白鹭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致使水从该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光缆线进出管孔流入,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小区付一层地下车库的房屋(该房屋属人防工程),并私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作为仓库存放其经营的货物。***在存放贵重货物时应考虑到其使用特性及存放货物的风险性,并做好防水、防潮等相关措施,防止及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作为货物存放方未尽到适当、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中厦建设公司、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有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中厦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方为中厦建设公司,而不是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故中厦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有责任的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厦建设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另10%的损失份额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事故损失如下:1、直接货物损失费217,683.40元;2、场地租赁费,本院酌定10,000元;3、货物看护费,本院酌定5,000元;4、搬运及清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5、鉴定费23,000元;6、物流费、经营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物流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货物受损导致其无法经营,发生租金和员工工资、利息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物流费、经营损失费不予以认定。综上,***的损失为257,683.40元。本院按中厦建设公司承担80%,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各自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由中厦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146.72元,电信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68.34元,另25,768.34元由***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费206,146.72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费25,768.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4.4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734.30元,原告***负担734.3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