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湖北)(下简称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中厦武汉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2015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厦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系经营按摩、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及通讯器材配件等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2日,***承租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路21号某某小区负一层地下车库的房屋(下简称负层房屋),属人防工程,***作为仓库存放其经营的货物。2013年9月10日,天下大雨,因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建筑工程的施工方中厦集团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负层房屋所在小区管业方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向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引起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渍水倒灌至负层房屋的隔壁武汉电信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不密实的光缆线进出管孔,而武汉电信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水从光缆穿孔流入,致使负层房屋积水,存放的货物被水浸泡。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负层房屋进水原因系中厦集团公司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地向负层房屋所在小区排水系统排放渍水时,该小区排水系统不能顺利排泄引起阻滞,渍水倒灌至武汉电信公司的管线沟槽后,渗入不密实的光缆穿孔所造成。***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0元。2014年7月11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中厦集团公司向负层房屋的小区排水系统违规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是造成负层房屋进水的主要原因;武汉电信公司的光缆管线口不密实,是造成负层房屋进水的次要原因。2014年7月20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泡水货物的残值为84,820元。***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元。2014年8月18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为,负层房屋进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为货物进货金额(302,503.40元)减去泡水货物的残值(84,820元),损失为217,683.40元。因其货物被水浸泡,***还发生了清理积水、搬运、存放货物等造成的损失。 2014年1月1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34,897.40元(包括直接货物损失费302,893.80元、场地租赁费23,903.20元、货物看护费36,754.80元、物流费9,000元、搬运及清理2,000元、经营损失费37,345.70元、鉴定费23,000元)。 武汉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不构成对***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中厦武汉公司、中厦集团公司辩称,在此次***仓库进水的事实中,中厦武汉公司、中厦集团公司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中厦集团公司、中厦武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厦集团公司、中厦武汉公司的诉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与中厦集团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厦集团公司承包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路19-23号科技楼主体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 一审认为,中厦集团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负层房屋所在小区管业方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向该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引起该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渍水倒灌至负层房屋的隔壁武汉电信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不密实的光缆穿孔,而武汉电信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水从光缆穿孔流入,致使***承租的负层房屋积水,存放其中的货物被水浸泡,造成经济损失。中厦集团公司作为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方,在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征得负层房屋所在小区管业方的同意,有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中厦集团公司违规向该小区排水系统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引起该小区的排水系统超出正常负荷,并发生阻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武汉电信公司在架设光缆线时未采取防水防漏措施,致使水从该公司的远端通信机房的光缆穿孔流入,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租的负层房屋,属人防工程,其私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作为仓库存放其经营的货物。***在存放贵重货物时,应考虑到其使用特性及存放货物的风险性,并做好防水、防潮等相关措施,防止及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货物存放方,因未尽到适当、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中厦集团公司、武汉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长江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将工程交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中厦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方为中厦集团公司,而不是中厦建中厦武汉公司,故中厦武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中厦集团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武汉电信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另10%的损失份额由***自行承担。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事故损失为,1、直接货物损失费217,683.40元;2、场地租赁费酌定10,000元;3、货物看护费酌定5,000元;4、搬运及清理费酌定2,000元;5、鉴定费23,000元;6、物流费、经营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物流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货损导致无法经营,发生租金和员工工资、利息损失的事实,对物流费、经营损失费,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的损失为257,683.40元。按中厦集团公司承担80%,武汉电信公司、***各自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由中厦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146.72元,武汉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68.34元,另25,768.34元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经济损失费206,146.72元;二、武汉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经济损失费25,768.3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3元,由中厦集团公司负担5,874.40元,由武汉电信公司负担734.30元,***负担734.3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中厦集团公司、武汉电信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 一审宣判后,***和中厦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未依《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已经明确的事故原因而认定***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对方赔偿434,897.40元。 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诉称,自己属正常施工,并无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中厦武汉公司的排水是造成小区排水系统阻滞,依《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认定事故原因,并未认定武汉电信公司的光缆穿孔才是造成负层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电信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厦武汉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负层房屋位于某某小区的地下负一层,其权利人为某福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福房产公司);2、***使用负层房屋之前,武汉电信公司已安置光缆线的穿墙,光缆穿孔与墙壁间未作防水密封;3、***承租的负层房屋用作存放货物的仓库;负层房屋的地面,较排水口的水平面约低3.8米;4、相关设施的位置关系为,三个排水口及光缆穿孔的槽盖,均一线排列于地上的一层水平面,其中,距光缆穿孔的槽盖最远的排水口为主排水口,另二个排水口位于主排水口与光缆穿孔的槽盖之间,其入水正常时均流向主排水口;负层房屋位于地下的负一层水平面,光缆穿孔的位置接近负层房屋内的顶部;5、中厦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涉案的建筑工地与某某小区相邻;6、本案中,负层房屋被水淹,是因施工工地的地下排水管中水流倒灌所致;7、《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均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并予质证;双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8、一审中,对某福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以及对“某小区电缆孔进水情况说明”(下简称“情况说明”),均予质证。 二审另查明,1、***与***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有,字号名称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康美斯按摩健身器材经营部(下简称健身经营部),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按摩、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百货,工艺礼品及通讯器材配件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3、2010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的***(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只出租使用空间,其他一切责任及需求由乙方负责,出租总面积约74.4m2,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4、2012年10月30日,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发包方)与中厦集团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长江水利水电科技楼主体工程交由中厦集团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5271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2106m2,地下建筑面积3165m2,合同价款46,491,307.12元;5、2013年9月11日,“情况说明”的内容有,“通讯机房位于小区地下车库内,同小区一起建成,通讯电缆露天井孔也同时建成使用。机房外的空地由小区租赁给私人健身器材作为仓库使用。露天井孔至小区建成后一直是电缆线进入地下车库机房的必经之路,该井孔历经多年雨天或特大暴雨天气,一直没有发生灌水进入地下车库现象。这次灌水的发生,就是因小区旁建筑工地给小区恢复出车门路面时,私接工地排水管至小区排水管孔,由于工地排水量大,小区排水管孔不能及时排泄,造成水位抬高,从新修路面下反渗至电缆井孔内,在水压力下沿电缆进入库房,造成私人健身器材的仓库进水的结果”,某福房产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均加盖有印章;6、某福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和6日分别出具的《说明》、《证明》中有,“某某小区由本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9月本小区隔壁施工打基桩及基坑开挖时,擅自私接管道把建设污水排入本小区雨水排水管道。因本小区雨水排水管道是经过特定设计,有限径流量。结果造成本小区下雨水排水管道不堪负荷而倒灌漏水至***女士所租地下室仓库被淹,造成其财产损失”,“今年9月10日天下大雨,健身经营部通知我司他们的仓库被水淹了。经我司丁会计现场观察,水深约40cm,水从仓库墙上电信光缆线孔流进来的。仓库一片狼藉,货物大量被水淹了。经仔细查看,原来电信公司架设光缆线时墙上打孔未做防水处理”;7、经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内容有,截止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84,820元;仓库进水导致其财产损失=货物进货金额301,503.40元-泡水货物残值84,820元=217,683.40元;《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的内容有,负层房屋进水原因系中厦集团公司为长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建筑工地向某某小区排水系统排泄渍水时,该小区排水系统不能顺利排泄引起阻滞,渍水倒灌至管线沟槽后渗入不密实的光缆进出管孔所造成;中厦集团公司向某某小区排水系统违规排放建筑工地的渍水,是造成***仓库进水的主要原因,光缆管线口不密实是造成***仓库进水的次要原因;8、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3月6日的有,对于“情况说明”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其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5日的有,对“情况说明”及二份鉴定意见的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其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5日的有,对《鉴定意见书》的函件质证时,***、武汉电信公司、长江水利水电公司均陈述其结论无异议;中厦集团公司、中厦武汉公司陈述有异议。 本院认为,***之夫***与负层房屋权利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出租人某福房产公司也未限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范围,该合同有效。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是否私自改变租赁物用途的问题。由于《租房协议》并未限定承租人对负层房屋的使用范围,根据《证明》、《说明》及“情况说明”的内容,负层房屋的权利人某福房产公司对承租人***存放相关健身器材于负层房屋内,亦无异议。虽然负层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人民防空工程,但是租赁双方在未改变其相应建筑结构的前提下,于平时的利用开发,并未影响其战时的防空效能。***将负层房屋用作仓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的规定,该行为是对承租权的有效行使,反映了减少闲置、物尽其用的经济规律,体现了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重要精神。一审判决认定***私自改变负层房屋的用途,既有悖事实,也于法无据。 关于***有否过错的问题。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自承租负层房屋的2010年5月12日起,至本次货物被淹前的2013年9月9日止,三年期间被存放的物品未曾发生过因雨天被渗水浸泡的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小区的排水系统能够应对自然天气的变化。本案中,因负层房屋的近顶部位的泄漏渍水致使存放物品被水浸泡而受损的事实,并非常态。作为一般人员的***,要求对非常态状况下发生的泄漏渍水能够预见,既勉为其难,也有违常理。一审判决认定***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而有过错的观点,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纠正。***提出其对物品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法行为能否侵权的问题。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鉴于《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的意见,***存放在负层房屋的物品被水浸泡而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与中厦武汉公司施工的超量排水行为致该小区排水系统倒灌,并经武汉电信公司未予密封的光缆穿孔流入,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厦武汉公司未经某某小区的同意擅自超量排放施工渍水及武汉电信公司未予密封光缆穿孔,均具有过错,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中,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否,而非侵权行为的合法与否。***存放在负层房屋的相关物品被水浸泡而受损,一审判决认定中厦集团公司负主责、武汉电信公司负次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厦集团公司提出其正常施工不应承担主责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由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明确,仓库进水导致其财产损失为217,683.40元,结合其受损后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57,683.40元,并无不当。***提出支持其一审诉请对方赔偿434,897.40元的主张,对缺乏有效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担责比例的问题。由于《鉴定意见书》及其函件的意见中明确表明,对于物品受损的责任,中厦集团公司负主责,武汉电信公司负次责,并未涉及***担责的内容。一审法院以8:1:1的比例,判决中厦集团公司、武汉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科学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调整为,对涉案物品受损的赔偿责任,中厦集团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206,146.72元(257,683.40元×80%),武汉电信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51,536.68元(257,683.40元×20%)。中厦集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依鉴定意见认定致损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中厦集团公司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1,536.6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3元,由***负担3,671.50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