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661号
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498107,住所地扬中市某某5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R,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某某华扬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2025年4月11日,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扬中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